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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诉被告伍奎、周红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伍奎,周红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刘荣。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奎。被告周红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负责人陈剑平。委托代理人XX远。原告刘荣诉被告伍奎、周红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原告刘荣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李德凤、被告伍奎、周红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鄢赟、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伍奎驾驶渝BJ62**号车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工业园出发,经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返回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二路“意点通物流公司”的家中,行驶至成都温江区骑士大道光明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川AH23**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伍奎承担主要责任,周红英无责任。渝BJ62**号车在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517.11元【住院医疗费4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600元(2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元、维修费35286元、检测费1900元(1500+400)、拖车费2200元、停车费552元、停运损失90000元(26000元/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元、误工费3712元(128元/天×29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伍奎、周红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折旧费不予认可。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对修车发票不予认可。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刘荣从业资格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损失认可8天,127元/天。停运损失无纳税证明不予认可,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发货单不能看出具体营运损失为多少不予认可。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同时停运损失应扣除油费和误工费。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述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停运损失、停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5%,扣除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应按定损的307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最高不超过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不超过30元/天。无加强营养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伍奎驾驶渝BJ62**号车(搭载周红英与罗正明)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工业园出发,经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返回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二路“意点通物流公司”的家中,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光明村路段处,与超速行驶的刘荣驾驶的川AH23**号车相撞,造成伍奎、刘荣、周红英、罗正明、王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荣承担次要责任,周红英、罗正明、王清无责任。被告周红英系渝BJ62**号车车主,与伍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门诊随诊等。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467.11元。渝BJ62**号车在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提供检测费、车速测定费、拖车费票据载明:检测费400元、车速测定费1500元、拖车费2200元。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载明:车辆定损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提供车辆维修定损单载明:车辆维修定损为30700元。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载明: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从业资格证、运输承包经营合同、拖车费票据、停运损失证明、收入证明、流水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伍奎系渝BJ62**号车驾驶员,被告周红英系渝BJ62**号车车主。被告伍奎与被告周红英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伍奎、周红英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伍奎、周红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5%,剩余部分由被告伍奎、周红英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证明该笔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停车费552元,因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主张了停运损失,故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证明和流水明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成都市优致家私有限公司通过其法人张莉的账户分月将运输费从网上银行转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世纪城支行的账户上,其每月收入平均为26000元,包括营运成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营运成本,且预期收入具有偶然性,故营运损失酌情以30000元(10000元/月×3)计算。车速鉴定费、检测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伍奎、周红英向原告支付22330元【(1500元+400元+30000)×7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共计4707.11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付。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共计94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限额,由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307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29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财产费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的30900元(32900-2000元)由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8385.5元(30900×70%×85%),被告伍奎、周红英赔偿原告3244.5元(30900×70%×15%)。据此,被告天安渝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032.61元(4707.11+940+2000+18385.5),被告伍奎、周红英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574.5元(22330+324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荣支付赔偿金26032.61元;二、被告伍奎、周红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荣支付赔偿金255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7元,由原告刘荣承担371.1元,被告伍奎、周红英承担86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伍奎、周红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