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8日18时18分许,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号附近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低头调试车载MP3设备,未尽注意义务,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李某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监控录像,接警单,死亡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