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良付与刘存英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葛某,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5日生一女葛静文,2004年7月5日生一子葛立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从事出租行业,2009年11月2日中午,被告刘某带客后失踪,至今无被告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5日生一女葛静文,2004年7月5日生一子葛立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从事出租行业,2009年11月2日中午,带客到安徽省定远县后失踪,至今没有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2010)浦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有近四年时间,现被告生死不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葛立阳由原告葛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