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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2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亚洁,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力、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李亚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刘欢于2013年3月25日,将被害人王×1(女,27岁)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西里小区×号楼楼下的奥迪牌汽车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50元、行驶本1本及佳能牌550D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行驶本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刘欢于2013年3月底的一天,将被害人梁×(男,40岁)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机场高速北侧的奥迪牌汽车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元及红酒3瓶、红酒1瓶、普洱茶2盒。被盗酒和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刘欢于2013年4月的一天,将被害人连×(男,30岁)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小区×号楼地下车库的奥迪牌轿车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80元、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警官证1本。被盗手机和警官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刘欢于2013年4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小区×号楼地下车库电梯间内,持甩棍对叶×(女,36岁)进行殴打,并将其人民币400元及苹果牌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汽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抢走。经鉴定叶×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汽车钥匙、行驶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五、被告人刘欢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害人刘×1(女,28岁)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南口西侧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万元)盗走。被盗汽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欢因盗窃刘×1奥迪汽车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王×1、梁×、连×及抢劫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梁×、连×、叶×、刘×1的陈述、证人王×2、刘×2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欢在亲属的帮助下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6250元,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其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欢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及抢劫事实,就其抢劫罪成立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欢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在案之人民币6250元,依法应予发还各被害人。在案之扳手1个,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已在案)。二、在案之人民币六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发还王×1,人民币二十元发还梁×,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发还连×,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叶×。三、在案之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