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晏僖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僖(又名晏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7月5日在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电厂家属院被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僖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故将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僖及其辩护人杨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被告人晏僖谎称可以通过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作的原战友王某,将周某的女儿周某甲从其就读的大学转入部队院校读书,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从周某处诈骗现金21万元。2010年5月17日,周某从自己工行卡内的21万元现金转入被告人晏僖提供的工行卡内。同年11月,被告人晏僖打电话告知周某事情无法办理,周某遂即要求其退还21万元现金,被告人晏僖至今拒绝退还。2、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晏僖谎称可以通过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作的原战友王某,将陈某的儿子陈某甲安排到部队工作,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先后二次从陈某处诈骗现金23万元。2010年4月21日,6月16日分两笔向被告人晏僖提供的银行卡内分别汇入18万元和5万元。同年8月,被告人晏僖称事情无法办理,陈某遂即要求其退还23万元现金,被告人晏僖至今拒绝退还。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晏僖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晏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判处。被告人晏僖辩解其通过战友王某为周某和陈某办事,将涉案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了王某,只是无法提供王某的具体个人信息、联系方式和当时转账的相关证据,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晏僖被抓获后,即供述了收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晏僖虽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和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晏僖谎称可以通过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作的原战友王某,分别将周某的女儿周某甲从其就读的大学转入部队院校读书,将陈某的儿子陈某甲安排到部队工作。在取得周某、陈某信任后,被告人晏僖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分别从周某处骗得现金21万元、从陈某处骗得现金23万元,共计44万元。破案后赃款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晏僖谎称其是副团职干部,在部队认识一些首长,可以通过这些首长为周某甲办理转入部队院校读书一事,之后晏僖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晏僖谎称可以通过解放军总政治部战友为陈某甲安排到部队工作,之后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陈某指认被告人晏僖就是骗取其现金的女子。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周某、陈某分别向晏僖银行卡内打款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出具证明,证实该部队未有王某服役的相关记录。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部证明,证实总参谋部无王某此人。7、被告人晏僖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部队服役时认识了王某,之后知道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作任副师级,于是通过王某为周某甲办理从就读大学转入部队院校读书和陈某甲安排到部队工作一事,后收取周某和陈某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僖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僖虚构王某其人,并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实,又有其供述笔录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晏僖在归案后避重就轻,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人晏僖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晏僖有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晏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晏僖违法所得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