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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与杨小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杨小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集永,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勇,男,苗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诉被告杨小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志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敏、被告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志公司诉称:杨小勇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大志公司工作,岗位为备料员。2012年8月11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从杨小勇领取的工资一览表显示,其受伤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而非其所主张的2,400元保底。因此,在计算杨小勇的工伤待遇时应当以1,100元为计算基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元,合计48,4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勇辩称:杨小勇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大志公司工作,任砂光一职。入职时,口头约定工资为2,400元/月保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1日上午,杨小勇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劳动仲裁中,仲裁庭按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3元作为杨小勇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不存在任何错误。大志公司主张杨小勇的工资为1,100元/月,只是杨小勇在工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的工伤补贴,并非月平均工资。杨小勇7月出勤11.5天工资为800多元,8月出勤9.5天工资为1,800多元。签收工资时签了两份工资单,一份为工资一览表,一份为奖金一览表,大志公司只提交了工资一览表。而劳动仲裁庭也并未按照杨小勇主张的工资数额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杨小勇入职时间:2012年7月20日。二、杨小勇工作岗位:杨小勇主张其工作岗位为砂光,但劳动仲裁查明杨小勇的工作岗位为备料员。杨小勇及大志公司均表示对劳动仲裁的查明无异议。三、杨小勇工伤情况:2012年8月11日11时50分左右,杨小勇在工作中受伤,送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7日,共57天,治疗结果为治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认定杨小勇所受伤害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鉴定杨小勇为七级伤残。四、杨小勇的社保购买情况:大志公司未为杨小勇购买社保。五、杨小勇的工资收入情况:大志公司提交工资确认书,其上载明杨小勇已领取2012年7月工资737元、8月工资562元、9月工资1,100元、10月工资1,100元、11月工资1,480元、12月工资1,293元、2013年1月工资1,293元,大志公司提交工资一览表,其上载明除上述工资外,杨小勇还领取了2013年2月工资490元、3月工资1,293元。该工资一览表同时记载杨小勇2012年7月应发工资为783元,8月应发工资为592元。杨小勇对上述两份证据确认真实性,但是主张其2012年7月实际领取了800多元的工资,8月领取了1,858元工资,其余月份工资记载无误。大志公司确认上述2012年8月工资562元是对应杨小勇8月受伤前即2012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杨小勇确认其所收到的2012年8月工资1,858元是对应其2012年8月全月的工资。杨小勇主张其在大志公司存在两份工资表,一份为大志公司所提交的工资一览表,另一份为其未提交的奖金一览表。杨小勇提交奖金一览表照片打印件为证。但该打印件模糊不清,仅能看到“奖金一览表”的台头,无法看清其上记载内容,杨小勇并确认该照片为用手机拍摄,因手机已坏,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大志公司对杨小勇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并不存在奖金一览表。六、杨小勇2012年7月、8月出勤情况:杨小勇主张其2012年7月出勤11.5天,8月出勤9.5天,大志公司对此不确认,主张杨小勇共出勤18天左右,但大志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七、仲裁请求:杨小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4.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元;6.误工费5,000元;7.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大志公司向杨小勇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9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44元。以上共计103,416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三、驳回杨小勇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杨小勇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杨小勇对大志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劳动合同外,均确认真实性。大志公司对杨小勇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对工作证、考勤表以其上没有大志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对奖金一览表照片打印件以模糊不清无法读出载明内容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对杨小勇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确认真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杨小勇提交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员工守则(复印件)、工作证、奖金一览表(照片打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双方共同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确认书、工资一览表,以及本案庭前调查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都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小勇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杨小勇确认工资一览表及工资确认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其次,杨小勇主张大志公司发放工资时存在两张签收表,一张为工资一览表,一张为奖金一览表,并提交奖金一览表照片打印件为证。但是,该奖金一览表照片打印件模糊不清,无法准确读出其上载明的内容,且杨小勇当庭确认奖金一览表照片的原始载体手机因损坏而无法提供核对。因该奖金一览表照片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大志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最后,上述工资确认书载明杨小勇2012年7月应发工资为783元、8月应发工资为592元,杨小勇主张该证据仅记载了其2012年7月、8月的部分工资,其2012年7月实际工资为800多元,8月实际工资为1,858元,但杨小勇除提供了奖金一览表照片打印件外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论述,本院对奖金一览表照片打印件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杨小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大志公司确认杨小勇2012年8月工资仅对应杨小勇2012年8月1日至8月11日受伤前期间的工资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杨小勇2012年7月20日至8月11日上午期间共获工资783元+592元=1,375元。由此,杨小勇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应为1,375元÷22.5天×31天/月=1,894.4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大志公司未为杨小勇购买社保,故大志公司应向杨小勇赔偿其社保损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大志公司应向杨小勇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4元/月×13月=24,627.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4.4元/月×6月=11,36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4.4元/月×25月=47,360元。另,关于杨小勇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杨小勇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杨小勇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7日因工伤住院共57天,出院时治疗结果为治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此,杨小勇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7日,其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应与受伤前一致。故杨小勇应获停工留薪期工资:1,894.4元/月÷30天/月×57天=3,599.4元。根据大志公司提交并经杨小勇确认真实的工资确认书记载,杨小勇2012年9月、10月已领取工资共2,200元。杨小勇另确认其2012年8月共领取工资1,858元,大志公司确认其中包含2012年8月1日至8月11日上午的受伤前工资562元。因此,杨小勇2012年8月11日至10月7日期间已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元-562元+2,200元=3,496元,故大志公司应补足差额:3,599.4元-3,496元=103.4元。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小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27.2元人民币;三、限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小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66.4元人民币;四、限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小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60元人民币;五、限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小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4元人民币;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