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程志和与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和,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程志和,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程志和诉被告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志和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和诉称:程志和欲购奔驰GL450豪华汽车,经人介绍决定通过向阳购买。2013年2月11日,程志和将购置车辆的订金400000元按向阳要求汇给向阳,但向阳拒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所付订金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向阳立即偿还程志和购车款400000元;二、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志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举证如下:1、程志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志和的主体资格。2、向阳的户籍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向阳的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短信(复印件)十五张,证明程志和与向阳通过短信商定程志和从向阳处预购奔驰车的型号、价格等,程志和按向阳要求将购置车辆的定金400000元汇至向阳账户。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程志和所举证据1至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审理查明:程志和得知向阳从事宝马汽车销售业务,遂与向阳通过手机短信商定预购奔驰车的型号、配置、价格等。2013年2月11日,程志和通过银行汇款将购置车辆的400000元定金汇至向阳账户。但向阳没有向程志和交付车辆,也未退还购车定金,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程志和与向阳之间的口头购车协议于法不悖,程志和按约交付400000元订金,向阳应当按约定交付车辆,现向阳未按约定交付车辆,显属违约,故对程志和要求向阳立即返还购车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根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程志和购车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娟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