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强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进社,退休工人。上诉人王永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诉争之房屋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开发区永年县文化中心楼下。第三人郑进社与郑同修、吕社奇三人于2002年共同承建永年县文广新局(原永年县文化体育委员会)所有的永年县文化中心大楼内外装修工程,该大楼所有人原永年县文化体育委员会将该中心大楼一层的12间门市归第三人郑进社与郑同修、吕社奇三人使用,使用期为5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52年10月1日),以抵顶工程款。第三人郑进社与郑同修、吕社奇三人在该中心竣工交付后,三人协议西边四间归第三人郑进社适用。2005年9月1日,原告杨大伟开始租赁第三人郑进社所适用的该四间门市的四边二间。2007年9月1日被告王永强开始租赁该门市的西边第三间。均约定租期一年,房租一年一算。被告已交清2012年8月30日前租赁费。2012年9月1日后的房租为1万元一年。2013年1月8日第三人郑进社(甲方)与原告杨大伟(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将位于开发区路南文化局楼下门市三间,西数第1-3间,面积约132平米,门市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期为40年,(详见甲方原与文化局所签协议)。2、转让费为陆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甲方有权将其中一间门市收回,乙方并补交所欠转让费陆万元。3,转让费付清后,甲方将门市原证明协议等相关手续复印件交于乙方。4,协议生效之日起,无论出现拆迁、拒搬等任何事情,甲方概不负责,并没有任何责任。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者诉诸法律。6,协议签订之日生效。使用到期后自动废除。2013年1月8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第三人一起到被告所租门市通知了被告,第三人告知被告2013年1月8日前房租不用交,2013年1月9日后房租交予原告。原告告知被告该房不再像被告租赁,要求被告尽快搬走。因被告拒绝搬迁,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永年县文化体育委员会与永年县正西乡郑湾村建筑队所签的关于合资建设永年县文化中心大楼的协议书、第三人郑进社与郑同修吕社奇三人所签协议书、第三人郑进社与原告杨大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记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永年县文化中心大楼一楼2013年对外出租费用每间一年租赁费均为一万元整。原审认为,第三人郑进社因同永年县文广新局(原永年县文化体育委员会)合资建设而取得永年县文化中心大楼一楼西边四间房屋50年的使用权。第三人郑进社对该房屋使用权所得为债权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第三人郑进社在该使用期内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和转让。原告与第三人在该房屋使用权剩余期限内签订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了合理期限内搬出该房屋。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之后被告并未同原告、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均在转让协议签订后通知被告不再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即该房屋。因被告未按期交换租赁物即房屋,故应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为被告占有该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即每年按1万元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被告腾清房屋之日止。被告关于原告与郑进社之间房屋转租协议为无效、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不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清位于永年县文化中心楼下自西向东第三间门市房屋。二、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杨大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腾清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每年按1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永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当事人郑进社对该房屋使用权所得为债务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基本协议和所谓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情况下,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郑进社与杨大伟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上诉人王永强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郑进社与杨大伟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郑进社与郑同修、吕社奇三人承建了永年县文化中心大楼内外装修工程,永年县文化体育委员会与其约定以大楼一层12间门市50年的使用权抵顶工程款,该协议合法有效。郑进社据此合同赋予的权利享有对诉争房屋为期50年的合法使用权。后郑进社又与杨大伟签署转让协议书,将其与永年县文化体育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权利部分让渡于杨大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被上诉人郑进社与杨大伟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王永强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王永强与郑进社曾就诉争房屋达成租赁协议,其在合同期内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合同到期后,王永强未按期交纳房租,郑进社将房屋使用权合法转让于杨大伟,并向王永强了通知合同转让事宜,此时王永强占用诉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权利人杨大伟请求法院要求王永强在合理期限内搬出诉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志红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