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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汪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汪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鹏、刘海涛,公司职员。被告:汪金,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现下落不明。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汪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鹏、刘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在原告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机型号XG822,编号CXG00822ALC1B2296;双方约定,该机械用于土方施工,每月租金30,000.00元,如未达到满月按每天台班1,200.00元计算。自被告租赁设备以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该机械,私自进行改装且对该机械的使用未按照约定用于土方施工而是用于石场破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已形成对合同的违约以及对机械的损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13,200.00元、违约金660.00元,判令被告偿还设备维修费用及拖车费13,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厦工顺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租赁厦工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XG822,车辆编号CXG00822ALC1B2296);(2)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3)租金每月人民币30,0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台班人民币1,200.00元计算租金,不包括开发票税金;(4)设备入场时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终止设备返回运费由原告承担,如中途停止合同或转换工作地点的运费由被告承担;(5)设备使用地点是大安市,使用工程是水利改造土方;(6)被告不得随意增加或拆除设备部件,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追究被告责任,并由被告补偿损失;(7)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租金及非正常使用设备,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调回设备,并加付拖欠租金百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确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设备,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该机械,私自改装挖掘机,将挖掘机改成破碎锤,用于石场碎石。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将挖掘机设备运回,并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改回原样;为此,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6,600.00元,支付维修费人民币6,9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厦工顺达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即挖掘机设备),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设备,且擅自改装设备,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承担违约金、赔偿运费及维修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4)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设备租金人民币13,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60.00元。二、被告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设备维修费用及拖车费人民币13,500.00元。三、公告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