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与孙少成、张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戴景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安平,该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少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兰。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龙溪法律服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孙少成、张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溪法律服务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否定代理费口头约定增加到2万元、否定执行兑现金额55572元、否定张兰共同承担债务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改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经审查,2010年12月23日,龙溪法律服务所与孙少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龙溪法律服务所指派向安平为孙少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孙少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孙少成对兰明亮执行案件的执行,并约定“……甲方(孙少成)向乙方(龙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为执行兑现款的30%,标的如一次收不齐,按收款额进度依原约定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差旅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全部由甲方负担,现交2000元。(包干使用)。如双方共同认为执行终结,案款兑不现,乙方退1000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孙少成交付了2000元差旅费给龙溪法律服务所。2011年3月14日,孙少成本人与兰明亮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兰明亮先支付孙少成3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各款项共计55572元。2011年5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对孙少成与兰明亮该院(2011)九法民执字第00379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审批单载明“实际到位标的”55572元。本院认为,龙溪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龙溪法律服务所主张其与孙少成之间已经口头约定变更委托代理合同,将代理费变更为2万元,但龙溪法律服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少成之间已经对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金额条款变更达成合意,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当事人所约定的、个性化的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案,目的是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并非以和解协议的内容来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书,其无力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是否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需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只能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龙溪法律服务所有权依据其与孙少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孙少成主张代理费,但该委托代理合同对孙少成支付代理费约定了条件,即执行标的兑现,现龙溪法律服务所仅提供了孙少成与兰明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执字第00379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该结案审批表载明该院(2011)九法民执字第00379号执行案件结案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而前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兰明亮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虽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2011)九法民执字第00379号执行案件已作结案处理,但孙少成是否已经部分或全部收到执行兑现款,尚无证据证明,亦即龙溪法律服务所尚未举证证明其依据与孙少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孙少成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一、二审法院未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执字第00379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认定孙少成申请执行兰明亮执行案件执行兑现款为55572元,亦无不当。对龙溪法律服务所提出的张兰与孙少成系夫妻,张兰应与孙少成共同承担责任问题,二审法院基于龙溪法律服务所提出调取证明张兰与孙少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申请系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龙溪法律服务所向孙少成主张要求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不成就,对龙溪法律服务所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及对张兰与孙少成共同承担支付代理费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仍无不当。因二审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审结该案,二审法院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溪法律服务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当然,若龙溪法律服务所此后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少成申请执行兰明亮执行案件执行款已兑现部分或全部,其与孙少成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龙溪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