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福春与赵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春,赵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8号原告刘福春。委托代理人许风坤。被告赵康。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原告刘福春与被告赵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春的委托代理人许风坤、被告赵康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春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赵康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一批,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4070元。经原告催要,至2012年6月被告尚欠货款2157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被告赵康辩称,欠款已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康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刘福春购买价值34070元的塑料颗粒一批。2011年5月26日原告刘福春给被告赵康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前欠原告28070元,其他欠款单子作废。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1年5月26日后,被告又向其支付货款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春与被告赵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被告辩称欠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春欠款2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赵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