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树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树金,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政,男,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树金,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任受敏,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李树祥,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李树强,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刘广入,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李洪玉,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鱼丘湖办事处时风总装厂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石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树金、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政,被告李树金、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入、李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树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树金、李树祥、李树强辩称,三被告只给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六户联保、借款、担保情况均不清楚。被告任受敏辩称,其去信用社签过名。借款、担保、联保情况不清楚。被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义辩称,上述担保行为发生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振,其不清楚这些事。被告刘广入、李洪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树金、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共同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张大屯)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9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在原告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4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信用社又和高唐顺鑫纸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上述两公司对原告信用社和被告李树金、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等六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4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6日,原告信用社将借款80000元存入被告李树金在原告信用社张大屯分社开立的账户中。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另查明,被告李树金借款后陆续将利息结清至2012年12月21日,但并未清偿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9月2日以李树金、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张大屯)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9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被告李树金签字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信用社与高唐顺鑫纸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对上述证据,除被告李树金对《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上的签名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上述有关证据也无异议。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被告李树金对《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上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因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其证明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树金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要求被告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李树金、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均有向被告李树金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广入、李洪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付)及罚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付);二、被告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及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李树金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树金负担,被告任受敏、李树祥、李树强、刘广入、李洪玉、高唐县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忠审判员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