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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屈明华与被告李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明华,李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屈明华,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定芳,男,汉族,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屈明华与被告李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屈明华及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明华诉称:被告7年前分多次向原告借多笔现金,为了不超过诉讼期限,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打了张总借条,限6个月偿清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定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5月,被告李定芳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6个月内予以偿还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屈明华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定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的事实;4、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屈明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