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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57号黄日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于南宁市民族大道环球时代大楼前搭乘上45路公交车,用手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部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扒走,黄某某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公安人员从身上搜出涉案被盗的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544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本案被盗的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3)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