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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三个月内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9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其中11000元未约定利息,30000元约定利息为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支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1000元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对原告诉请的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