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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黄某,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婚姻均是由父母做主的,我更是在家人的毒打下才被迫嫁给被告的。所以一开始感情基础就异常薄弱。××××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正在读大学。原告婚后拥有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及被告家人因我连生两个女儿,没有生儿子对我态度恶劣,经常辱骂,被告母亲更是设计故意陷害我与他人有染,逼我离婚,好让被告再娶一个。后来我只能带两个女儿回娘家,之后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我开刀手术两次被告一分钱不给,女儿读书也一度不出钱,后来出钱也是杯水车薪。我和被告分居至今已经十五六年了,早已没有感情了。而被告的所做所为也让我伤透了心,我们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某甲及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南陵县弋江镇五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甲与结婚证上登记的张运辉系同一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辩称:第一、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是事实;第二、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并不存在毒打;第三、夫妻之间的争吵是有的,但我没有对小孩不管不问,原告回娘家,我几次去接都接不回家;第四、我母亲没有陷害过她;第五、原告动手术我有出钱,只是第一次动手术我不知道。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婚生次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生育两女,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其它相印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