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贻胜与殷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贻胜,殷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胡贻胜。被告殷高勇,成人,(原油榨村高庄队)原告胡贻胜诉被告殷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贻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初的时候,被告因为想买汽车时,跟我借钱,后又因为购买的汽车坏了需要修理,就又跟我借钱,我将钱借给被告后,就让他出具了借条给我。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都没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460元及利息。被告殷高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被告殷高勇因购买和修理汽车缺乏资金,共向原告胡贻胜借款22460元,并于2002年4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贻胜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陆拾元整,因本人购买汽车修理汽车用款,双方协定月利息2%百分之二。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46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一张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贻胜与被告殷高勇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欠原告借款2246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证,其长期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4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该利率标准已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贻胜借款人民币22460元,并自200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殷高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