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宝与周凤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周凤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周宝,男,住敦化市。被告周凤义,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于凤苹,女,住敦化市。原告周宝与被告周凤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被告周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诉称,2013年春,被告周凤义非法抢种我的承包地0.2公顷,毁种0.4公顷土地,给我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包括0.2公顷土地的经济损失和0.4公顷土地的化肥,由于被告非法抢种我的承包地及我投入的化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土地0.2公顷,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凤义辩称,我耕种的是我的承包地,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赔偿及返还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0.2公顷;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证明涉案的0.2公顷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承包地实际面积与法院判决归被告的土地面积不符,即被告现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已超出0.4公顷,其中侵占了原告的0.2公顷土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耕种的土地只是我合同内的土地面积,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证明我耕种的土地在我自己的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已超出其土地承包合同的0.8公顷。经庭审质证以及对证据所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3月,被告周凤义夫妻和其父母周殿云、关玉芝夫妻两个家庭,以周凤义为户代表,共同承包敦化市某村0.8公顷土地,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没有记载具体的地名及四至。根据敦化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周凤义的自述,两个家庭各自耕种自己的土地,其中周凤义夫妻耕种“角瓜地”0.07公顷、“砬沟子老地”0.33公顷、“砬沟子地”0.12公顷;周殿云、关玉芝夫妇耕种“砬沟子地”0.44公顷和“西山地”0.15公顷。周殿云、关玉芝夫妇去世后,原告周宝耕种“砬沟子地”0.44公顷和“西山地”0.15公顷。2011年,被告周凤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周宝返还“砬沟子地”0.44公顷和“西山地”0.15公顷,本院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周凤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谓0.44公顷“砬沟子地”实际面积为7824.60平方米,其中包括周宝家庭承包地和与他人的互换地,还包括周殿云、关玉芝夫妇曾经耕种的部分土地,二审法院判决,周宝返还给周凤义“砬沟子地”0.44公顷中的0.25公顷和“西山地”0.15公顷。本院认为,2011年,原、被告对“砬沟子地”0.44公顷发生争议,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周凤义提起上诉,2012年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实地测量所谓“0.44公顷砬沟子地”,实际面积为7824.60平方米,其中不仅包括周宝家庭承包地和与他人的互换地,还包括周殿云、关玉芝夫妇曾经耕种的部分土地,二审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宝返还给周凤义“砬沟子地”0.44公顷中的0.25公顷土地,该判决于2012年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周凤义虽然抗辩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但庭审调查过程中,已自认“砬沟子地”0.44公顷全部由其耕种的事实,“砬沟子地”0.44公顷中,只有0.25公顷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侵占原告周宝的“砬沟子地”0.19公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周凤义应依据(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返还给原告周宝“砬沟子地”0.19公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宝自愿放弃0.19公顷土地收益的损失,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凤义主张,原告侵占其承包的“西山地”0.15公顷,因该地块与本案争议的“砬沟子地”不是同一个标的物,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义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周宝位于敦化市某村“砬沟子地”0.44公顷中的0.19公顷。二、驳回原告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被告周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王玉军代理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麻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