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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焦永青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焦永青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伟宁),女,200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李怀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被告焦永青,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永青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焦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李怀生与被告之女。2008年4月李怀生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李怀生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及我因上学、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定的被告每月承担的150元抚养费已远不够我最基本的消费。现在小学生的费用类别为:1、学习费、学杂图书费。2、餐费、服装鞋帽费、交通费、通讯费、网络费等。3、培训费(英语、美术、语言、棋类)。4、课外辅导费。5、学习设备(点读机、复读机、电脑等)。6、科普学习费(日报小记者、动物园、科技馆等参观体验)。每月各项基本费用共计至少为2800元。现被告实际发放工资为4000元,且房屋租赁费每月至少收入400元。我诉求被告给付我三年的抚养费42120元,剩余年份的抚养费另行主张;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根据法院判决将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原告之父为不让我见原告设置了种种障碍,我的探视权不能得到保障;原告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其生活费不应很高。原告所述参加的各种培训班,一是原告之父为达到要钱目的所编造,二是培训班变相增加了原告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之父借原告的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怀生与被告焦永青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原告,2008年4月李怀生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李怀生抚养,被告焦永青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李怀生给付被告款49073.65元。执行中,被告应给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与李怀生应给付被告的款项进行了折抵。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自己月收入6000余元,被告在鲁西化工装备公司上班每月收入4000余元。被告称其自2008年已不在鲁西化工上班,现在阳光超市干临时工,每月收入1200元,另有将新东方丽人城E25号商铺出租所得每月租金39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法定代理人李怀生及被告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所需各项基本费用共计至少为2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进行了查询,该明细显示2012年1月至同年7月对方账户名称为“网银非一点接入代发代扣过渡户”每月向被告账户汇入2650元至4340元不等,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对方账户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冠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该账户汇入2500元至5925元不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树云粮油土杂店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名下的上述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聊城市社保机构参保职工,养老保险自1996年1月缴纳至2000年3月;在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底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树云粮油土杂店打工,月工资500元;被告名下的上述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显示聊城市东昌府区冠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该账户汇入4168元,被告称该账户系其丈夫用其身份证开办的,其并不知情,该账户的资金并非自己的收入,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冠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劳务等任何方面的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树云粮油土杂店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08年4月原告之父和被告离婚时判决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但因原告的成长及物价的上涨等因素,该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健康成长的合理需要,且被告经济收入有所增长,有能力为原告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增加的抚养费数额不宜过高。结合原告之父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成长所需等因素,本院认为以每月增加300元为宜。原告诉求三年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一方,有探视原告的权利,另一方即原告之父有协助的义务,但被告辩称其探视权得不到保障的答辩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永青自2013年1月起在原定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5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给付300元至2015年12月止,2013年度增加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增加的抚养费分两次分别于该年度的1月1日、6月3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53元(原告已预交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