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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俊与冯友云、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冯友云,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吴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友云,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西艺,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西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友云、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冯友云及其与被告冯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西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冯友云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6个月内(即2012年11月7日前)偿还,并以其所有的湘A×××××号货车作抵押;2012年5月21日,被告冯友云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两笔贷款的利息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被告冯强为被告冯友云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友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冯强对被告冯友云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的湘A×××××号大货车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友云、冯强辩称,一、被告冯友云对借款本金70000元无异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冯强虽承诺对被告冯友云的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冯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强的保证责任免除。三、2012年5月7日借款合同生效时,湘A×××××号大货车的车主为王全,被告冯友云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湘A×××××号大货车现在的车主为被告冯强,被告冯强2012年8月20日对41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时,未提供抵押,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车辆抵押担保的协议。综上,原告对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无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双方应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经销商,被告冯友云系原告的客户。2012年5月7日,被告冯友云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俊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6个月内还清,利息2%月息计算。以湘A×××××作抵押。2012年5月21日,被告冯友云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俊现金贰万玖仟元整,3个月内还清,月息2%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2012年8月20日,被告冯友云之子被告冯强承诺对被告冯友云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署“连带担保人冯强430981198708151837”。原告2013年1、7、8月三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原所有人为王全,其于2011年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冯友云,2012年7月24日该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冯强名下。2、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友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冯友云以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41000元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冯友云之间的物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冯友云在抵押合同生效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冯强名下,被告冯强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对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王全的证明证实借款发生时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友云,被告冯友云、冯强辩称该车当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强,抵押合同无效,并提供冯强的行驶证反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冯强提供的行驶证的发证日期显示为2012年7月24日,不能证实车款系由被告冯强支付,且被告冯强在2012年8月20日对被告冯友云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时,对被告冯友云以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作抵押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冯友云与冯强辩称该抵押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冯强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冯友云以其所有的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41000元作抵押担保,被告冯强为被告冯友云的借款41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之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冯强只应对债务人冯友云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将债务人冯友云提供的抵押货车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冯强才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冯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友云追偿。被告冯强主张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吴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以2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吴俊对依法处置被告冯强名下的湘A280**号重型罐式货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湘A280**号重型罐式货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吴俊的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的,由被告冯强对不足部分及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29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友云追偿;五、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5.5元,由被告冯友云与被告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