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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辩护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郫县团结镇沙府路五月花计算机专修学院,先后进入该学院B栋311号、308号寝室,将陈某1台价值人民币2659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和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的中兴手机,罗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OPPO手机,何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660元的联想手机盗走,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强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王强犯罪金额不大,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强因形迹可疑在郫县团结镇华篱夜市雨菲酒店门口被郫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挡获,后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三部手机。被告人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强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无前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