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陈章金与李光荣、卢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章金;李光荣;卢加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陈章金,被告:李光荣,被告:卢加能,原告陈章金为与被告李光荣、卢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卢加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荣、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章金起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李光荣以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章金借款100000元,因原告怀疑被告还款能力,故被告李光荣找被告卢加能为本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光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为24000元);二、被告卢加能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24000元系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光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并由被告卢加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等的事实。被告李光荣、卢加能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光荣、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光荣向原告陈章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如逾期,从借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卢加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两年等内容。同时,借条中载明“借款已收到”的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荣立具借条向原告陈章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光荣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加能为被告李光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荣、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章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系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加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加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光荣负担,被告卢加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