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洪与熊枫凌、熊湘、温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熊枫凌,熊湘,温娜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梁洪,女,汉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枫凌,男,住柳州市。被告熊湘,女,住柳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君,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温娜,女,住柳州市。原告梁洪诉被告熊枫凌、熊湘、温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汪奕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洪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莉、被告熊枫凌、熊湘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诉称,2011年11月20日,熊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熊某以其养老保险银行卡(卡号:6222600520002******)作抵押,约定原告可以每月从卡中取出1500元作为还款直至还清欠款。原告在2011年12月从熊某养老保险银行卡中取出过1500元。不料熊某于当月去世,但熊某所欠的剩余借款8500元尚未清偿。现熊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熊枫凌和其女儿温娜。被告熊湘系熊某的妹妹,在熊某去世后就骗原告索取了熊某的银行卡,并承诺清偿原告的剩余借款。被告熊湘领取了熊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账户部分等遗产。被告均不愿清偿熊某的债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熊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元。被告熊枫凌、熊湘共同辩称,1、熊湘的确取了钱,但是是受被3的委托取钱,熊湘没有义务归还,2、熊湘没有承诺要归还款项。3、熊枫凌放弃继承熊某的财产,熊枫凌没有义务归还熊某的欠款。被告温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熊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熊某以其养老保险银行卡(卡号:6222600520002******)作抵押,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每月从卡中取出1500元作为熊某还款直至还清欠款。原告在2011年12月从熊某养老保险银行卡中取出过1500元。尚未8500元借款未清偿,熊某于2012年12月28日因病逝世。熊某逝世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相关退休死亡待遇政策给熊某养老帐户一次性支付8516.6元、丧葬补助费10624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12255.2元,合计31385.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熊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熊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熊某已死亡,熊枫凌、温娜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熊某的合法债权。原告就此向熊枫凌、温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熊湘不是熊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熊某所欠债务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是支持。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枫凌书面表示放弃对熊某遗产的继承,没有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温娜作为熊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熊某遗产范围内偿还熊某所欠债务,但熊某的死亡待遇中,丧葬补助费10624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12255.2元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处理死者的相关费用。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余8516.6元遗产,由被告温娜依法继承。故被告温娜在其依法继承熊某的遗产中偿还熊某所欠债务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娜在继承熊某的遗产中偿还熊俊所欠债务8500元给原告梁洪;二、驳回原告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