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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强、钟海湖与钟石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强,钟海湖,钟石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曾用名黄石强),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海湖,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石坤,男,汉族,195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强、钟海湖因与被上诉人钟石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黄强、钟海湖诉称,被告早在2002年前就从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承包了“鲤湖廖江”鱼塘,后转包给了陈瑞强,2002年6月1日陈瑞强又转包给了马作(卓)义,2008年1月15马作(卓)义又转包给了两原告黄强(黄石强)、钟海湖。两原告黄强(黄石强)、钟海湖对该鱼塘先后投资了人民币100多万元(包括承继前几任承包者的投资),在鱼塘堤岸上(边)建了猪栏等建筑物并种了香蕉树等,在鱼塘水面上搭建了鸭棚。后因该鱼塘承包合同于2011年年底承包期满,被告又与村委会续签了5年承包期。在此期间,被告强行侵占了鱼塘堤上约420平方米的猪栏及约900棵的香蕉树,并将之转让给第三人。后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三年(即2012年1月1O日至2015年1月1O日),并约定了如遇征收补偿款分配等事宜。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了个人利益,于2012年1O月5日起,在未告知两原告更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对该鱼塘进行拉土填埋,改变了鱼塘的原状,并损毁了鱼塘堤岸的猪栏等建筑物及鱼塘水面上的鸭棚。后经两原告阻止,并报警及向惠城区执法大队举报后被告才不得已停止侵害行为。但被告的这一行为(至起诉前)已填埋了鱼塘及鱼塘堤约1O亩,损毁了猪栏约630平方米,鸭棚约3000平方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经初步估算为:(1)损毁两处猪栏分别约为420平方米与6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价值180元计算,分别约75600元与113400元;(2)损毁香蕉树约900棵,按每棵25元计算,约22500元;(3)鱼塘水面上的鸭棚约3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约7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6500元。原告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鲤湖廖江”鱼塘转包给两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两原告在承包期内取得了该鱼塘的经营权,并对投资建设的猪栏、鸭棚及种植的香蕉树有所有权。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被填埋的鱼塘将所埋泥土清理,恢复鱼塘原状,并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现由两原告承包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的“鲤湖廖江”鱼塘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石坤辩称,一、被答辩人黄强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黄强从来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或其他文件,双方不存在鱼塘承包、转包合同关系,其与另一被答辩人钟海湖是否合作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及其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认可,与答辩人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答辩人黄强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财产的事实,答辩人填埋的鱼塘、毁损的猪栏、鸭棚、香蕉树是转包合同期满后归属答辩人管理使用和所有的财产,不属被答辩人承包范围和所有的财产,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答辩人1991年11月29日与本村村委会(原三栋镇竹仔园管理区办事处)签订的《“鲤湖廖江”荒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期满承包地范围(除办了准建手续的房屋外),其它一切无偿归甲方(即本村村委)所有。2、答辩人与第一手转包承包人陈瑞强约定:转包合同期满后财产的归属,按照答辩人与当时的管理区现本村村委会1991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先归答辩人,再由答辩人归还村委会。3、被答辩人与他人签订的第二、三手转包合同,未给答辩人同意认可,其合同期满后财产归属如何约定与答辩人无关。4、在被答辩人钟海湖与答辩人于2012年1月9日签订新的《“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之前,答辩人转包给陈瑞强,陈瑞强再转包给马作义,马作义再转包给被答辩人的合同,全部均于20l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期满后的财产按照答辩人与村委会的合同和与陈瑞强的约定,全部归回答辩人,再由答辩人按照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归还村委会。5、根据上述情况,2012年1月9日,答辩人(甲方)与被答辩人钟海湖(乙方)重新签订《“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土地面积共贰拾伍亩发给乙方承包”;第三条约定:“‘鲤湖廖江’鱼塘及塘面上的土地面积,除发包给乙方承包外的一切面积及青苗附着物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自己管理使用,甲方一次性免收乙方二0一二年度承包款。”第五条约定:“承包期满承包范围内青苗、楼房、附着物等一切无偿归还给甲方所有,甲方不补偿乙方一切投资及经济损失,乙方应离开,不得干扰和破坏。”鉴于被答辩人钟海湖确实作了一些投资以及西面鱼塘边上的土地、香蕉树、猪栏在原合同期满后已被其他村民和答辩人推平处理的实际,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钟海湖的要求,同意免收被答辩人二0一二年度承包款叁万元。以作为甲方收回全部财产和处理推平西面鱼墙边土地及青苗附着物对乙方适当补偿。双方将这一约定写进了《合司》第三条。6、根据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范围是西面鱼塘和塘面上土地25亩。而答辩人填埋的鱼塘和毁损的猪栏、鸭棚、香蕉树是在被答辩人承包25亩范围之外的东面鱼塘及塘边上的土地范围,属被答辩人承包外的归属答辩人所有的财物,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财产的事实,被答辩人提出损害赔偿无理,应当驳回。三、被答辩人诉称的损害数量和价值与实际严重不符。答辩人所填的属自己经营所有的东面鱼塘水面不超过4亩,鱼塘边上面土地不超过1亩,毁损水面鸭棚不超过3亩,塘边香蕉树不超过100棵,猪栏不超过100平方米,而且这些鸭棚是多年朽毁浮在水面不能使用的,猪栏的墙体屋面是竹架油毡棚,已经全部崩塌不能使用。这些财物的价值已经所剩无几。根本没有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数量和价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黄强的起诉,驳回被答辩人钟海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钟海湖与被告钟石坤签订《“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土地面积共贰拾伍亩发给乙方(原告钟海湖)承包,承包期限叁年,(即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止),承包款每年叁万元,每年承包款应在当年一月十五日前交清;“鲤湖廖江”鱼塘及塘面上的土地面积,除发包给乙方(原告钟海湖)承包外的一切面积及青苗附着物无偿归甲方(被告)所有,甲方(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甲方(被告)一次性免收乙方(原告钟海湖)二〇一二年度承包款。原告钟海湖确认2012年1月9日以原告钟海湖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实际上是原告钟海湖与原告黄强两人。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10月起私自对鱼塘进行拉土填埋,损毁原告鱼塘堤岸及猪栏、香蕉树等构成对两原告的侵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1991年11月29日,被告与三栋镇竹仔园管理区签订《“鲤湖廖江”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鲤湖廖江”荒地陆拾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贰拾年。2012年12月16日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鲤湖廖江”荒地60亩,部分开发鱼塘,2004年部分被征用后,仍将剩余的30多亩原属被告承包范围的土地其中25亩由被告继续承包,按原合同期限续期5年,其余未续包的继续暂由被告管理使用。另查二,1991年被告承包“鲤湖廖江”荒地后转包给陈瑞强,陈瑞强再转包给马作义,马作义转包给两原告,所有转包合同截止日期至2011年12月30日止。另查三,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对“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4月2日出具《测量报告》认定:1、边界内总面积为24222.16平方米(合36.33亩),其中1#塘面积为5887.34平方米(合8.83亩),2#塘面积为5002.24平方米(合7.50亩),1#塘与2#塘塘基面积合计为6661.51平方米(合9.99亩),填土区已填部分面积为4318.31平方米(合6.48亩),填土区南面未填部分1407.62平方米(合2.11亩),填土区北面未填部分945.14平方米(合1.42亩);2、1#塘,2#塘及其塘基面积合计为17551.09平方米(合26.33亩)。被告支付测绘费花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确认书、《“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鲤湖廖江”荒地承包合同》、证明、测量报告、收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拉土填塘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侵权。首先,两原告是否应享有被被告拉土填塘部分面积的权益。两原告称其承包是继承上一手承包人马作义的承包范围,但本案中,各转包合同均在2011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钟海湖于2012年1月9日另行与被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双方的原承包关系终止,新的承包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2012年1月9日签订的《“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土地面积共25亩;除发包给原告钟海湖承包外的一切面积及青苗附着物无偿归被告所有,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被告一次性免收原告钟海湖二〇一二年度承包款。”该合同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钟海湖确认该合同实际承包方是原告黄强及钟海湖两人,两原告应共同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益。两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10月起开始拉土填塘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经本院委托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对涉案鱼塘进行测量,1#塘,2#塘及其塘基面积合计为17551.09平方米(合26.33亩)大余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即“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土地面积共25亩),被告拉土填塘已填部分的面积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发包给原告钟海湖的承包范围。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两原告承包合同的权益。原告的要求被告将“鲤湖廖江”鱼塘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承包范围发生争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量,花费测绘费3000元,该款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强、钟海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8元(原告已预交),面积测绘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原告黄强、钟海湖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黄强、钟海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将现由两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的“鲤湖廖江”鱼塘恢复原状;2、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中,是将涉案鱼塘是作为一整体转包,原审法院机械的认定只转包了其中的25亩是错误的,结果是荒谬的和违背常识的。1、涉案鱼塘的座落及四至是由被上诉人与鱼塘所有人——竹仔园村(原竹仔园管理区办事处)所签订的原始的《“鲤湖廖江”荒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其后的转包合同都只能是对该合同的承继。199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鲤湖廖江”荒地承包合同》,合同对该荒地座落及四至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七、承包地点范围:东以养公廖沟为界,西至河边,北至鲤湖廖沥边,南至1990年分到各户标志为止),但对该荒地的面积没有进行准确的测量,只是估算了一个大概的数为60亩,后来,因该块地部分被征用,2004年12月20日,双方对该地块的面积重新进行了估算,即在原承包范围内除去被征用的部分,剩下的按25亩计算。上诉人之后也是按该面积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二、三能证明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先是将该荒地转包给了陈瑞强,后又几经转包,最后承包人为两上诉人。因为是对被上诉人原承包合同的转包,而原承包合同对该鱼塘的四至约定非常明确,因此,在此后的几份转包合同中就仅约定转包的鱼塘为被上诉人原承包的鱼塘,并没有也无需对该项四至再进行明确的约定,对面积的约定也是遵循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大致的估算,均未实际测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中所指的鱼塘就是被上诉人从竹仔园村原承包的鱼塘,该鱼塘是作为一整体转包给上诉人的,所谓的25亩指的是一个约数,并不是确数。两上诉人先是于2008年1月15日从马作(卓)义处转承包给了该涉案鱼塘,后因该转承包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期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的面积共贰拾伍亩发给乙方承包……”因本合同实际上是转包合同,所以双方并没有对所涉鱼塘的四至进行准确的描述,而对面积也是直接引用原承包合同的数据为25亩,因此,结合被上诉人与原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所谓的“‘鲤湖廖江’西面鱼塘”是指座落于“鲤湖廖江”西面的鱼塘,也就是被上诉人原来从村集体承包的鱼塘,这点应该是非常明确的,而鱼塘的面积也并未实际测量,25亩是直接引用原承包合同的数据,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上诉人是将其从村集体承包来的鱼塘作为一整体承包给上诉人,其四至以原承包合同约定为准,面积25亩只是个约数,不是一个确数。3、被上诉人故意曲解合同原意,认为该鱼塘存在东西两块鱼塘,其只将其中西面的鱼塘转包给上诉人,转包面积为25亩是不成立的。首先,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因是转包合同,对所涉鱼塘的四至并没有再准确描述,更未提及鱼塘存在东西两块,如为被上诉人所理解,那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必然会对所转包鱼塘做出更详细的描述,包括鱼塘总面积、东西两块鱼塘的具体情形、所转包25亩的四至等。其次,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时所谓的“西面”鱼塘面积约为8.0亩,“东面”鱼塘面积约为12.77亩,鱼塘堤约13亩,怎么可能转包“西面”鱼塘25亩呢?再次,鱼塘的属性决定了其只能作为一个整体来经营,不可能将一块完整的鱼塘分割只两块由不同的经营者来经营,这是做不到的,也是有违生产生活常识的。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由竹仔园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首先,该证据是在法定的举证期后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效力;其次,该“证明”的内容“我村将剩余的30多亩原属钟石坤承包范围的土地其中25亩由钟石坤继续承包,按原合同期限续期5年,其余未继包的继续暂由钟石坤管理使用,待后处理”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原来签订的《“鲤湖廖江”荒地承包合同》约定自相矛盾,也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且内容不能自圆其说,不应采信。2004年原承包合同约定按原有范围除去被征用的后按25亩计算,而且双方也是按此实际收取承包费用。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与村委会就该鱼塘就只有一份协议,再无其他任何协议,2004年续签时对剩余部分面积是估算为25亩,并无实际测量。另外,如前所述,以鱼塘的使用属性,也无法分割利用。再次,该“证明”的内容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假使该“证明”的内容属实,被上诉人无偿占有使用集体土地,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其此后为了个人利益,拉土填埋该鱼塘则更是损害集体利益,并涉嫌违法了。5、按原审法院判决的逻辑,得出的结论“将一块鱼塘分割成大小不同两块由不同的人来承包经营”是荒谬的和违背常识的。按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逻辑,得出的结论是:被上诉人将一块总面积约30多亩鱼塘,分割出其中的25亩转包给上诉人,其余的由其自身承包经营。那么在本案中要做到如此分割,则必须将其中一水面积约为12亩的鱼塘分割成大小两块,由双方各自经营。该结论明显违反生产生活常识,何其荒谬!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私相授受,损害集体利益,获取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同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在对涉案鱼塘的承包(转包)经营期间,于2011年间,不顾上诉人的反对,与第三人私相授受,由第三人侵占鱼塘堤约420平方米建房,其收取第三人利益,损害集体利益,同时也损毁上诉人的猪栏和香蕉树。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又为了个人利益,私自对该鱼塘进行拉土填埋,改变了鱼塘的原状,并损毁了鱼塘堤岸的猪栏等建筑物及鱼塘水面上的鸭棚,同样损害了集体的和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一方面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将其从村集体承包的鱼塘整体转包给上诉人,25亩只是一个约数,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只转包25亩,其结论是违背常识的,是荒谬的,因此,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石坤答辩称:被答辩人以双方签订合同转包的鱼塘是整体转包,原审法院认定只转包了其中的25亩有错,答辩人与第三人对承包的集体土地私相授受,损害集体利益和其被答辩人的权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当依法赔偿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答辩人认为:这些都是离开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离开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离开事实和法律,凭空推论、糊编乱造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2年1月9日签订的俨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答辩人)将‘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土地面积共贰拾伍亩发给乙方(被答辩人钟海湖)承包”,第三条约定:“‘鲤湖廖江’鱼塘及塘面上的土地面积,除发给乙方承包外的一切面积及青苗附着物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自己管理使用,甲方一次性免收乙方二O一二年度承包款。”可见,合同对整个鱼塘范围承包的面积多少,除承包之外,剩余的面积和青苗附着物归谁所有和管理使用,都约定得清清楚楚,根本不存在整体转包。如果按被答辩人述称的双方是“继承”原承包和转包合同而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因原合同四至清楚,面积是一个约数25亩,故双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就没有四至范围,面积25亩是个约数,是整体承包。那么,为什么双方不对原合同进行“继期”或将原合同的全部条款搬到新合同中?为什么新的承包合同第三条还约定“除发包给乙方承包外的一切面积及青苗附着物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自己管理使用”?事实上是:原转包合同全部到期终止,原转包范围因数码园征用和他人占用而发生变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2年1月9日签订新承包合同时,双方对承包的面积、承包范围内、外的土地、青苗、附着物的归属,如遇到征用的补偿分配、承包期限和期满后的归属都重新协商,重新约定,重新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因此,根本不是“继承”原承包转包合同,整体转包,25亩是个约数。至于被答辩人称竹仔园村委会的《证明》是举证期后提供,内容与原承包合同有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被答辩人是不注意法律新规定和法庭告知补充证据期限和答辩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内容。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本案2012年12月24日开庭,法庭告知,被告(答辩人)应在开庭后三天内提交尚有承包土地的证据,双方应提交测绘图标明填鱼塘位置范围。根据法庭告知,答辩人在2012年12月27日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和填塘位置范围。何来的举证期过后举证?其次,答辩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基数是60亩,如超过原合同的陆拾亩,两年后乙方需要发展种植,可优先照顾,价格另行商议。见该合同第一条和八条。因此,村委会的证明证实2004年征用后余下的30多亩,其中25亩由答辩人继续承包,其余来续包的暂由答辩人管理使用,待后处理,是与原承包合同吻合的,是真实的。2、答辩人不存在与第三人“私相授受”集体土地,损害集体和被答辩人利益的问题。如被答辩人说的是事实,请被答辩人出示证据。其次,第三人是否侵占承包的集体土地,是否应当赔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内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法院亦不存在支持第三入侵占集体土地的事实,被答辩人是无中生有。3、原审判决根据原转包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对本案双方没有约束力,依据本案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产生新的承包关系和合同约定的面积,再根据依法委托测量机构测量确定的面积,确认答辩人拉土填塘已填部分的面积不属于被答辩人承包的范围,认定答辩人并无侵害被答辩人承包合同的权益的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的。不存在应撤销和改判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钟石坤拉土填塘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两上诉人的侵权。首先,两上诉人是否享有被填塘部分面积的权益。两上诉人称其承包是继承上一手承包人马作义的承包范围,但本案中,之前的各转包合同均在2011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钟海湖于2012年1月9日另行与被上诉人钟石坤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双方的原承包关系已经终止,新的承包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2012年1月9日签订的《“鲤湖廖江”鱼塘承包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土地面积共25亩;除发包给钟海湖承包外的一切面积及青苗附着物无偿归钟石坤所有,钟石坤自己管理使用;钟石坤一次性免收钟海湖二〇一二年度承包款。”该合同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钟海湖确认该合同实际承包方是黄强和钟海湖两人,两上诉人应共同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益。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起开始拉土填塘的行为侵害了两上诉人的权益。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对涉案鱼塘进行测量,1#塘,2#塘及其塘基面积合计为17551.09平方米(合26.33亩)大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即“鲤湖廖江”西面鱼塘及塘面上土地面积共25亩),根据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拉土填塘已填部分的面积不属于其发包给上诉人钟海湖的承包范围。原审确认被上诉人钟石坤的行为没有侵害两上诉人承包合同的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上诉人黄强、钟海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刘伟新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