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但某甲、彭某某、宝鸡市启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但某甲,彭某某,宝鸡市启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保字第00045号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但某甲,男,1971年6月1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座**楼*号,身份证号:6103021971********。被申请人彭某某,女,1976年3月6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座**楼*号。身份证号:6103021976********。被申请人宝鸡市启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但某乙,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但某甲、彭某某、宝鸡市启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但某甲、彭某某、宝鸡市启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360344.69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但某甲、彭某某、宝鸡市启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0344.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任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