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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长虹、姚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长虹,姚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玲,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虹,女,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姚亚辉,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嘉利达公司)诉被告王长虹、姚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虹、姚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王长虹、姚亚辉与原告签订一份霍嘉借字2011年第165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还款日期至2012年2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归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嘉利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王长虹与嘉利达公司签订25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嘉利达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王长虹汇款25万元;2、2011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嘉利达公司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二份及徽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嘉利达公司以收回王长虹归还2011年3月10日借款本息25.36万元的形式,向王长虹转贷25.36万元,同日,又分两次向王长虹转账24.64万元,合计支付50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王长虹、姚亚辉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长虹、姚亚辉未予答辩和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1年8月1日,王长虹、姚亚辉与嘉利达公司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嘉利达公司以收回王长虹归还2011年3月10日借款本息25.36万元的形式,向王长虹转贷25.36万元,并分2次向王长虹转账24.6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10日,王长虹与嘉利达公司签订25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嘉利达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王长虹汇款25万元。2011年8月1日,王长虹、姚亚辉为购货又与嘉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的1.2倍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1%的违约金。当日,嘉利达公司以收回王长虹归还2011年3月10日借款本息25.36万元的形式,向王长虹转贷25.36万元,并分2次向王长虹转账24.64万元,合计支付50万元。另查明,王长虹与姚亚辉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双方自愿于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庭审中,嘉利达公司主动放弃要求王长虹、姚亚辉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王长虹与姚亚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上也有姚亚辉的签名,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嘉利达公司主动放弃要求王长虹、姚亚辉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虹、姚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借款利率按15‰计算,2012年2月2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率按18‰计算)。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王长虹、姚亚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琴审 判 员 黄  必  胜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