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候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讲武乡小北汪三分���,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韩某某在永年县临名关镇文化馆楼下,盗窃一辆澳柯玛电车,随后将该车以450元价格销赃给候某某。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344元。农历2011年10月的一天,韩伟刚在永年县政府街隆景大厦楼下,盗窃一辆电车,随后将该车以200元价格销赃给候某某,该车经鉴定价值为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韩某某在永年县临名关镇文化馆楼下,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车,随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候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44元,电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农历2011年10月的一天,韩某某在永年县政府街隆景大厦楼下,盗窃一辆电动车,随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候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1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摄影照片,物价鉴定,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韩某某供述,被告人候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明知韩某某所售的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该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8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