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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文德兰与金堂县博惠超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兰,金堂县博慧超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文德兰。被告金堂县博慧超市,住所地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号。经营者刘丽娟。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德兰诉被告金堂县博慧超市(以下简称博慧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兰,被告博慧超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1日到金堂县博美超市(现博慧超市)工作,直到2008年11月8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5年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次日起不用再来上班,即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8日,原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5×9×2=38790元;2.2008年2月-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5×10=21550元;3.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35元;4.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672×18=12096元;5.社保损失41468.06元;6.要求被告出具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及被告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圆通速递详情单;个人参保变更信息、社会保险代扣协议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存折社保扣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伪造证据,掩盖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收入;5、个人参保信息,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6.仲裁裁决1份,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未提前通知,突然叫原告不来上班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不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原告知晓双倍工资的规定起至起诉止,长达5年,超过了仲裁的时效;原告第4、5、6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前置仲裁程序,且保险问题,不能直接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8日起没有去上班;2、证人杨翔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3月17日晚上下班时,给证人说不上班了,并办理了交接,证人劝原告还有2天就是全勤,免得扣钱,原告不听,之后未去上班;3.证人李军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证人主动打电话,要求换岗位,证人不同意,原告主动提出不上班了。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金阳店的员工刘开凤,证明原告2013年3月17日晚,送货回来后给店长杨翔说不上班了,并把其放在店里的所有东西都拿走了,之后再没有去店里上班,按照店里的请假制度,21日原告不应去上班;证人曾英证明,证人于2013年3月21日到金阳店任店长,原告未去金阳店上班,按照店里的请假制度,21日原告不应去上班。证人杨翔证明了2013年3月17日,原告将店里自己的所有东西都拿走了,以及被告的店里请假制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刘开凤、曾英、杨翔的笔录,原告对请假制度无异议,对其余的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查的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0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金阳店上班,任收银员。被告的考勤表的周期是从每月的21日起到下月的20日止,实行每工作2天,轮休1天,轮休在考勤表上显示是上班。员工请假2天,第3天如果该轮休时还是应轮休。2013年3月17日晚上,原告外出送货,与被告分管人事的李军通话,要求更换岗位,李军不同意,原告电话中提出不上班了,送货回到店里,原告与店长杨翔说了给李军打电话的事,并说了不来上班了,因18日应是原告轮休,杨翔劝原告把19日、20日上了后辞职,免得扣钱,原告不同意,当晚与杨翔办理了交接后,把平时放在店里的所有东西都拿走,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18日,杨翔告知了李军原告辞职的事,21日,被告办理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停保手续。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被告为其出具了从2004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5×9×2=38790元;2008年2月-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5×10=2155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22元。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5×9×2=38790元;2.2008年2月-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5×10=21550元;3.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35元;4.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672×18=12096元;5.社保损失41468.06元;6.要求被告出具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文德兰邮寄了因原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3月17日原告上班,18日轮休,19日、20日请了2天事假,因此扣了2天工资,21日去上班,上午10点左右,李军叫原告不用上班了,原告没有办理交接就走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只请了1天事假,20日去上班,被告叫原告不用上班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及被告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圆通速递详情单;个人参保变更信息、社会保险代扣协议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个人参保信息、仲裁裁决、考勤表、证人杨翔、李军、刘开凤、曾英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属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抗辩称,原告自己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来上班,但是没有来办理书面的手续,被告迫不得已只能发出因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给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连续15日无故旷工,被告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能相互映证在2013年3月17日,原告外出送货时,给被告管人事的李军打电话,要求换岗位,李军不同意,原告主动提出了辞职,送货回店里时,给店长杨翔说明了原因,并于当天晚上下班时,办好交接,把平时放在店里的东西一并拿走了,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表明原告此时已经主动辞职,并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虽然在仲裁阶段又给原告发出了因旷工予以除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并不能改变原告已于2013年3月17日辞职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本案的实质,应属原告主动辞职,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2月-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5×10=21550元的问题。因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该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3月2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2月至10月二倍工资,确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本院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损失12096元、社保损失41468.06元、要求被告出具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而被告认为这三项请求在仲裁阶段均未提出,应当驳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原告增加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已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满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是原告主动辞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4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2008年1月才办理社会保险,应补缴53个月,按照成都市近年社保缴费标准,平均增长速度为1.16倍,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从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的社保共计41468.06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的社保,因原、被告在此期间并无劳动关系,在无劳动关系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本案是原告主动辞职,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悦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