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淳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童丰平。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60号。法定代表人:徐无有。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淳安监行罚(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千岛湖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1#地块III区段土石方开挖及边坡治理工程“11.22”工程车辆落水淹溺事故负有责任。经查明,2012年11月22日11时40分左右,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千岛湖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1#地块III区段土石方开挖及边坡治理工程,发生一起工程车落水淹溺事故,造成驾驶员金贤龙死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土石方运输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有效的现场监督,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拟对当事人作出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淳安监行罚(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万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2013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淳安监行罚(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红进审 判 员 方钢军审 判 员 徐新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