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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4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伙同王海龙(男,25岁)、王加强(男,34岁)、姜英伍(男,23岁)(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于2011年12月10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厢红旗麻辣蜀乡饭馆,因琐事纠纷,对被害人张×(男,27岁)、岳×1(男,25岁)、袁×(男,15岁)进行殴打,致张×左肱三头肌腱断裂等伤,岳×1左肱骨外髁开放骨折等伤,袁×左顶部、额部头皮血肿等伤。经鉴定,张×、岳×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22日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岳×1、袁×治伤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海龙、王加强、姜英伍的供述,被害人张×、岳×1、袁×的陈述,证人杨×1、岳×2、吴×、杨×2、董×、师×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光盘,“110”出警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收据,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之一,实施犯罪行为,应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芯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