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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06-16

案件名称

潘绍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绍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绍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丽江市古城区永胜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丽古检刑诉字(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绍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海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潘绍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古城区柏龙水榭二期和熙苑南门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潘绍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25mg/100ml,达到醉酒临界值。随后民警将潘绍华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3年3月29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潘绍华血样进行酒精含量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63.8mg/100ml。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绍华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云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绍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检验结论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驾驶人及车辆相关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绍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绍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绍华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潘绍华判处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绍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潘绍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绍华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绍华判处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潘绍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绍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玉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