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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韦彩夫、韦贵饶、韦克松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彩夫,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里村民委甘板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晓武、马嘉宁,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贵饶,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李村民委甘板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韦克松,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韦里村民委甘板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彩夫、韦贵饶、韦克松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孟**、孟**、孟**、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彩夫、韦克饶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韦彩夫、韦贵饶、韦克松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议定一起去抢劫摩托车司机,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当晚21时左右,三名被告人步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西村路段禅炭路边,租乘被害人孟**的摩托车前往位于狮山镇官窑的奇美电子厂。当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兴业北路路段时,三名被告人对孟**实施抢劫。期间,韦贵饶持尖刀刺伤被害人的右手臂,韦彩夫持尖刀朝被害人臀部等部位捅刺,致被害人左侧骼外动脉断裂,系致命伤。之后三名被告人启动被害人的摩托车未能成功,便徒步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鉴定价值3200元人民币;诺基亚牌手机鉴定价值50元人民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家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彩夫、韦贵饶、韦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彩夫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孟**臀部数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没有致被害人孟**死亡的直接故意,可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韦贵饶直接动手实施抢劫,并用刀刺伤被害人孟**,与其他两被告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严惩,但鉴于其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孟**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少量损失,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韦彩夫区别对待。被告人韦克松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其他两被告人共同造成被害人孟**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严惩,但鉴于其未使用刀具,其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少量损失,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韦贵饶有所区别。被告人韦彩夫、韦贵饶、韦克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孟**、孟**、孟**、程*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彩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韦贵饶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韦克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韦彩夫、韦贵饶、韦克松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孟**、孟**、孟**、程*物质损失人民币840115.82元(被告人韦贵饶已赔偿10000元,被告人韦克松已赔偿4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五、扣押在案的一把水果刀和两把尖刀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韦彩夫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韦彩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韦彩夫不是犯意的造意者,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抢劫的时间、目标、作案方式等也不是韦彩夫确定的。韦彩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与韦克松、韦贵饶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3.韦彩夫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抢到任何财物,说明韦彩夫的主观恶性并不深;4.韦彩夫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5.韦彩夫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诉人韦贵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韦贵饶没有抢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2.韦贵饶只捅了被害人一刀,不会对被害人造成生命威胁,应减轻处罚;3.韦贵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尽其所能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韦贵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8时许,上诉人韦彩夫、韦贵饶、原审被告人韦克松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碣市场一起闲逛时,共同商定一起去抢劫摩托车司机,并安排好各自的分工。随后三人一起去商场购买了一把平头水果刀和两把尖刀,韦彩夫和韦贵饶各持一把尖刀,韦克松持水果刀。当晚21时许,三人步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显西村路段,租乘被害人孟**的摩托车前往位于狮山镇官窑的奇美电子厂。当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兴业北路路段时,三人让孟**停车,并将孟从车上拉下来面朝天按倒在地。期间,韦贵饶骑在孟**的胸前,韦彩夫压住孟的双腿,韦克松则从孟身上搜寻财物。孟**见状极力反抗,韦贵饶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伤孟的右手臂。韦彩夫则持尖刀捅刺孟**臀部,其中一处刀伤导致孟**左侧骼外动脉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三人启动孟**的摩托车未果,便徒步逃离现场,途中将三把刀具丢弃在路边的菜田里。2012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将上诉人韦贵饶抓获。同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管理区将上诉人韦彩夫、原审被告人韦克松抓获。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日22时许,接群众报110称在官窑兴业路的路边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路面,身上有血迹,旁边有一台男装摩托车。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日立案侦查。2.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佛公(南)勘【2012】68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兴业北路路段。中心现场位于兴业北路绿化带西侧车道路边。路边的绿化草丛中发现一具男性尸体。死者上身穿浅色短袖T恤衫,下身穿深色长裤,双脚穿黑色凉鞋。死者呈仰躺状态,头向南,双脚向北。死者身下的绿化草丛中形成一滩血迹。死者东侧路面上有证件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手机上沾有血迹。尸体南侧的路面上有一处成趟的滴落血迹(标记为A血迹),血迹的方向由南向北,血迹的长度约10米。尸体向南约50米的路边绿化草丛中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K90**”,摩托车呈倒卧状态。摩托车的车头位置钥匙孔上掐有一把摩托车钥匙,钥匙呈打开状态。摩托车钥匙孔周围有血迹(标记为C处血迹)。遥控器装在纸巾的塑料包装袋内,纸巾包装袋沾有大量血迹。摩托车风门旁有血迹,摩托车油箱右侧、右侧前挡风上、行李架上、车后座上均沾有血迹。距离倒卧在绿化草丛中摩托车北侧6米处路面上发现一个残缺带血的鞋印痕迹。距离倒卧在绿化草丛中摩托车北侧4.5米处绿化草丛有一处血痕迹,血痕迹长0.8米,宽0.6米。在上述血痕迹处发现5条钥匙和一个指甲刀。在该处血痕迹北侧1米处草丛中的一片树叶上发现一处滴落血迹(标记为B处血迹)。距离倒卧在绿化草丛中摩托车西北侧7米处绿化树下发现一个啤酒瓶,啤酒瓶内没有啤酒,啤酒瓶为“珠江啤酒-零度清纯”。现场提取:A处血迹、B处血迹、C处血迹、摩托车后行李架拭子、啤酒瓶、头盔、手机证件、摩托车及车下物品、摩托车风门旁血迹、摩托车油箱右侧面血迹、摩托车右侧前挡风血迹、摩托车行李架上血迹。3.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日在案发现场提取摩托车一辆、移动手机一台,均于同年11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亲属李**;2012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张汉玲处扣押水果刀、尖刀各一把,从证人邹桂英处扣押尖刀一把。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南(司)鉴(法)字【2012】17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孟**左腰背部有一处8×2厘米创口,系锐器砍切形成可能性较大;右上臂上端有两处创口,分别为4.5厘米、2厘米,符合锐器刺切形成;左臀部外侧有三处创口,分别为2×1厘米、8×3厘米、4×1厘米,符合锐器刺切形成。其中,8×3厘米创口经腹股沟深达腹壁下,见左侧骼外动脉断裂,系致命伤。孟**符合锐器刺切致左侧骼外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法物)字(2012)520号、31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A处地面血、B处树叶上血迹、C处摩托车钥匙孔旁血迹、摩托车风门旁血迹、摩托车油箱右侧面血迹、摩托车右侧前挡风血迹、摩托车行李架上血迹的STR分型结果均与孟**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摩托车后架拭子上检见混合STR分型结果,符合孟**心脏血STR分型结果与韦克松的血样STR分型结果的混合。6.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鉴(2012)0212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号牌为粤JK90**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7.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涉案水果刀与尖刀1(长度超过150毫米)属于管制刀具,尖刀2不属于管制刀具。8.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日22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路官窑奇美厂路段发生一抢劫摩托车致人死亡案。在技术部门协助下,通过对监控录像、电话、网络的侦查,发现三名广西籍男子韦贵饶、韦彩夫、韦克松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11月10日17时许,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星盟网吧将犯罪嫌疑人韦贵饶抓获;2012年11月10日23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管理区一出租屋将犯罪嫌疑人韦彩夫、韦克松抓获。9.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起获作案工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韦彩夫、韦贵饶及原审被告人韦贵饶后,经韦贵饶指认,公安民警经多方面侦查后,在韦贵饶指认实施抢劫后扔掉刀具的耕地属主手中起回三人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三把刀具。10.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本案经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在案发现场起获上诉人韦彩夫、韦贵饶及原审被告人韦克松实施抢劫杀人后遗留在现场的事主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台诺基亚牌手机。11.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韦彩夫、韦贵饶及原审被告人韦克松的身份情况。12.证人刘**的证言:2012年7月1日22时30分许,我驾车接送工厂的台湾商人回南海官窑的奇美电子厂,经过官窑兴业北路路段时,看见有个受伤的男子躺在路边,该男子满身是血。我车上的台湾男子就马上打电话报警。约两分钟后,有两个女孩走过来,并询问受伤男子,他说被三个人抢劫,但具体被谁抢、怎么抢没有说。并让那两个女孩帮忙打电话给他的老乡,之后女孩就帮忙打电话了。民警到现场之后,我就开车回奇美电子厂,20分钟后再回到现场时受伤男子已经伤重而亡。距离受伤男子200米远的地方还有一台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倒在路边。1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丈夫叫孟**,小名孟建磊,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显子岗出租屋,生前以摩托车搭客为生。2012年7月1日晚上9时50分许,我丈夫打电话给我说家里的事情,通话时间大约是20分钟。2012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表哥程四新打电话通知我孟**被杀的事情。事后我听做摩托车司机的表哥说过,他当时听到有客人要去奇美厂,其他人不愿意去,但我老公听到之后就去了。我已经确认我丈夫的身份了,也对死因鉴定无异议。经辨认尸体照片,证人李**对被害人孟**进行了确认。14.证人智**的证言:我的职业是搭客摩托车司机。2012年7月1日2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在松岗显子岗市场路口侯客,孟**也驾驶摩托车在那里打电话,大约有15分钟。一会儿之后,孟**接听了一个电话就开摩托车离开市场了。不知道他去了什么地方。22时许我就开摩托车回出租屋了,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了。他驾驶的是红色摩托车,平时有吸食七匹狼香烟的习惯。15.证人张*的证言:孟**是搭客摩托车司机,平时在南海松岗显子岗市场附近候客。2012年7月1日18时许,孟**当时在我出租屋里吃饭。19时许,他接了一个电话后就驾车离开了。21时40分,我在显子岗市场看见孟**在打电话。后来我听说孟**出事了。他平时有吸食七匹狼香烟的习惯,他驾驶的是一辆红色刀仔摩托车,是江门市的车牌号码。16.证人张**的证言:2012年7月1日22时许,我在南海松岗显子岗侯客,我的职业是搭客摩托车司机。当时我和四五名摩托车司机一起侯客,其中有一个叫孟**的老乡,我还与他一起吃了冰棒。22时15分左右,有一个清远的摩托车司机开车过来对我们说,在桃园路和禅炭路交叉的路口有三个年轻人要去奇美电子厂,但他没有去,问我们谁想去。我也不想去,但孟**说他去,我当时叫他不要去,觉得比较危险,但他不听,就开车去了,我留在原地侯客。第二天,我就听说那个老乡搭载了三名年轻人去奇美厂后就没有再回来了。孟**穿白色短袖T恤,戴粉红色头盔。他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尾箱、有护杆。17.证人邓**的证言:2012年7月1日2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经过南海松岗显西村路口时,有三名男青年站在路边,其中一人挥手叫停我,问我是否愿意搭载他们去官窑奇美厂,我没有答应。对方就问我能不能找摩托车司机搭载他们去,于是我就开车到显子岗市场对着一帮河南籍的摩托车司机说了这个事情。我看见有一个河南籍的司机驾驶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去了那个方向,估计他去了搭客。三名男青年都是年约20多岁,讲普通话,三人都穿深色衣服,一般体型,高约165左右,其中一个中分头,另外两个西装头,头发都不长,具体特征我没有留意。18.证人张**的证言: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我在菜地的水坑里拾获了两把刀具,当时水坑里面的水已经盖过了刀。两把刀都是白色刀把的,一把是尖的,长约30厘米,单刃。另一把也是单刃,长约60厘米,是水果刀。之后我就把刀带回家放在柴房。19.证人邹**的证言: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在位于南海官窑红沙工业区奇美电子厂东侧的菜田里捡到了一把刀。刀是单刃、黑色刀柄,长约30厘米。当时刀是落在水坑里面的,有水浸泡着。刀上没有血迹。20.上诉人韦彩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我骑着自行车在松岗石碣市场遇到韦贵饶、韦克松,当时我们都说身上没有钱,连吃饭都没有钱,之后我们就商议去抢摩托车司机的钱财。具体谁提议的记不清,打算将抢来的摩托车卖掉后就有钱吃饭了。当时我们连买刀的钱都没有,于是我们把我的自行车以30元价格卖给一间修理自行车店铺,卖车的钱交给了韦贵饶。19时许,我们三人去到石碣市场的一间小商场里买了三把刀具,准备用来抢劫摩托车时使用。我和韦贵饶的小刀长约12厘米,宽约3厘米,单刃。韦克松的是西瓜刀,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离开商场到市场门口时,韦克松就把小刀给我,并说抢劫的时候用。我接了小刀后就放在右边裤袋,之后我们三人到处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我们来到了松岗显子岗村口附近的路边,在路边站了一会儿,就有个开摩托车的司机过来问我们去哪里,韦克松就说去官窑的奇美电子厂。司机讲好20元价钱后,我就坐在司机的后面,韦贵饶坐第二,韦克松坐第三。当司机驾车到奇美电子厂附近的一条公路时,我们发现附近没有什么人,就叫停车。韦贵饶和韦克松先下车围住司机,我看见他们二人下车后就突然从后面抱着司机的颈部,我和司机就连摩托车一起倒在地上。韦贵饶就对司机说“你如果不想死就将身上的钱拿出来”,这时司机就大喊被抢劫并反抗。我们就拿出身上的刀具,我用刀捅了司机的大腿和腹部各一下,我刺了他之后,我看见他的腹部流血了。韦克松就抓住司机的双手不让他动。当时倒地的摩托车防盗报警器正在响,我见状就马上拿了摩托车的钥匙,报警器就不响。司机还继续反抗,韦克松和韦贵饶也拿刀刺司机的身体,但具体部位我没有看清楚。韦贵饶叫我们一起跑,于是我们三人就马上沿着公路边的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我们就将刀具全部扔到田里。我们三人都没有抢到任何财物。对方男子年约三十多岁,高约170厘米,较胖,说普通话,他穿什么衣服我忘记了。司机驾驶的是一台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记不清。选择在奇美电子厂附近抢劫是因为我们之前经过那里,觉得人比较少,所以在商议抢劫时就选择那里为作案地点。我没有受伤,事后我听韦克松说他的手被弄伤了。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韦彩夫对上诉人韦贵饶、原审被告人韦克松进行了确认,并对出卖自行车的地点、购买刀具的地点、候车的地点、实施抢劫的地点予以指认。21.上诉人韦贵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和韦彩夫、韦克松三人在聊天,我们三人都没有钱用,便提出了去抢摩托车司机的钱,抢劫是我们三人一起提出的。由于抢钱需要用刀,所以我们三人一起将我的自行车以30元钱卖掉了。天黑的时候我们去石碣村的一商场内购买了三把不同大小的水果刀,由我付钱,记不起花了多少钱,之后我们各自拿了一把刀放在身上。我拿的是刀跟他们两人的不同,是水果刀,长约20厘米,刀头较尖,单刃,黑色塑料柄;韦彩夫、韦克松所拿的水果刀长约20厘米,刀头也是比较尖,比我的刀更宽一点,颜色我记不清。韦克松使用的刀是最长的,我使用的是最短的。我们走到公路边等摩托车司机,当晚21时许,我们三人在南海松岗石碣村附近叫停了一位摩托车司机,但他说人太多了,不搭载我们。我们三人又继续往前走,几分钟后,我们又看见一个摩托车司机,我们就叫住他,谈好价钱后我们就出发去奇美电子厂。记不清我和韦彩夫谁坐司机后面,韦克松坐最后面。车行至官窑奇美电子厂附近路段我就叫停摩托车。一下车,我们三人就用手将司机从车拉下来,并面朝天按在地上,摩托车也被拉倒在地上了。我负责按住司机,我骑在司机的胸部并用脚压住司机的双手并按住司机的嘴巴不让他喊出声音,同时从右边裤袋掏出水果刀并对他说抢劫,警告他不要动。韦彩夫、韦克松两人就在我身后动手抢司机身上的钱。但司机拼命反抗,结果我的水果刀就刺中司机的右手臂一下。我更用力按住司机,韦彩夫、韦克松两人就继续搜司机身上的钱。这时我们看见远处有警灯在闪,我们三人便放开司机扶起旁边的摩托车,我去启动摩托车,但试了几次都没有将摩托车发动,我们就将摩托车放倒后离开现场。由于作案时我负责按着司机头部,韦彩夫、韦克松有没有用水果刀捅司机我就没有看见了。当时我看见司机的手、手臂和脚上都有流血,他应该受伤了。三把刀具在我们逃跑途中丢到水沟里了。作案时我很紧张,我只记得我刺了一刀,其他部位有没有刺中我就记不起来了。我们所抢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记不清了。抢摩托车司机是因为他们有现金,我们是打算抢他们的现金和摩托车,但这次我们没有抢到财物。我们所卖的自行车是我们三人合共出资100多元于2012年6月购买的二手车。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韦贵饶对上诉人韦彩夫、原审被告人韦克松及其三人分别使用的刀具进行了确认,并对出卖自行车的地点、购买水果刀的地点、候车的地点、抢劫摩托车的地点、弃刀的地点予以指认。22.原审被告人韦克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左右,我和老乡韦彩夫、韦贵饶因没有工作导致没有生活来源。期间韦贵饶就提出抢摩托车换钱用,当时韦彩夫没有说话,我也没有同意。几天后我们在松岗石碣市场一起玩的时候,韦彩夫和韦贵饶又向我提出去抢劫摩托车的事情,这次我就同意一起去抢摩托车了。韦彩夫提出到奇美厂附近进行抢劫,他说那里比较偏僻,容易下手。我们事先商量好了,抢劫时由韦彩夫和韦贵饶负责按住司机,我就先将摩托车启动,之后再由韦贵饶开摩托车载我们一起逃跑。7月上旬一天16时许,我们三人到南海松岗石碣市场的一间修理自行车的店铺将韦彩夫的自行车以3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板。卖车是因为我们三人都没有钱了,卖车才有钱去买刀抢劫摩托车。当天19时许我们就去到石碣市场的一间小商场里买了两把水果刀和一把西瓜刀,然后我们三人就到南国桃园西门口附近的一条马路站着,等摩托车司机经过。不多久我们先遇到一名摩托车司机,后来谈不合价钱。我们又遇到一名摩托车司机,他停下之后,韦彩夫就说要去官窑奇美厂附近并谈好价钱20元。上了摩托车后,韦彩夫坐在司机后面,韦贵饶坐中间,我坐在最后。半小时后,车行至奇美厂200米附近,司机停车,我们三人下车围着摩托车。当时司机没有下车,韦彩夫就用手箍住司机颈部,连人带车一起拉倒在地,韦贵饶也上前压住司机。之后他们叫我过去掏司机的钱,我就上去掏,但没有钱。司机开始反抗,我们三人把刀拿出来,我拿的是西瓜刀,我没有捅司机。我看到韦彩夫用刀捅了一下司机的大腿,他的刀当时还割到我的手腕。我没有看到韦贵饶用刀刺司机,司机被刺多少刀我也不清楚。我受伤是因为当时我伸手到司机裤袋掏钱,而韦彩夫用刀捅司机大腿时,我的手还在裤袋里,结果他的刀同时还割到我手腕了。这时候我就起来扶起摩托车,但我启动不了。于是韦贵饶也过来启动摩托车,同样也打不着火。这时我看到韦彩夫一个人按不住倒地的司机,司机就起来往红灯方向跑,边跑边喊“救命”,我们听到之后就丢下摩托车跑了。司机大约三十多岁,体型肥壮,衣着特征记不清。司机驾驶的是红色男装摩托车,没有尾箱,前面有保险杠。案发时我穿短袖深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我丢在现场的西瓜刀在逃跑时被韦彩夫捡起来,跑了一百米后韦彩夫就把我的西瓜刀和他的刀都一起丢在路边的水沟。只有我的手腕不小心被割到了,其他两人的受伤情况不清楚。我所用的西瓜刀长约50厘米,宽约4厘米,刀头是方形的,刀柄和刀身都是呈银白色。韦彩夫、韦贵饶所用的刀都是尖头的,长约20厘米,宽约2厘米,刀身都是银白色,其中一把刀柄是银白色,另一把刀柄是黑色的。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韦克松对上诉人韦彩夫、韦贵饶及其三人所使用的刀具进行了确认,并对出卖车的地点、买刀的地点、候车的地点、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关于上诉人韦彩夫及其辩护人提出韦彩夫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依法或酌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韦彩夫归案后能一直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但其与同案人持刀实施抢劫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性质十分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虽具有上述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彩夫及其辩护人提出韦彩夫在其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与韦贵饶、韦克松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韦彩夫、韦贵饶、韦克松的一致供述证实,三人共同商定要实施抢劫,并确定了抢劫目标、购买了作案工具、共同乘租被害人的摩托车到达案发地点。在抢劫过程中,韦彩夫供认其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腿部及腹部;韦克松证实韦彩夫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腿部;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左臀部有三处刺切创,其中一处为致命伤。上述证据互相结合,足以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是由韦彩夫造成的。韦彩夫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重于韦贵饶、韦克松,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彩夫及其辩护人提出韦彩夫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经查,韦彩夫伙同同案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捅刺多刀,并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大。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贵饶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虽然韦贵饶与同案人并未实际抢劫到被害人财物,但韦贵饶与同案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既遂。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贵饶及其辩护人提出韦贵饶只捅了被害人一刀,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韦贵饶与同案人韦彩夫、韦克松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积极参与制服、伤害被害人,其虽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但其制服、伤害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亦起到重大作用,其应与同案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共同负责。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贵饶及其辩护人提出韦贵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判处,其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彩夫、韦贵饶、原审被告人韦克松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韦彩夫持刀捅刺被害人左臀部,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处死刑。鉴于韦彩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韦贵饶、原审被告人韦克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对韦贵饶、韦克松依法可从轻处罚。韦彩夫、韦贵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彩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