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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张前平诉被告党福娃、常保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张前平,党富娃,常保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谭其斌,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大德乡龙王村*组**号。系受害人张修青之夫。原告谭祥敏,女,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修青之长女。原告谭祥亚,女,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修青之小女。原告张前平,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大德乡福佳村*组*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芃,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富娃,���,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办广场村。系陕E297**-陕E31**号车辆驾驶员。被告常保民,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办文庙村*组。系陕E297**-陕E31**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夏办公楼。负责人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新农村口。法定代表人师建林,该公司经理。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张前平诉被告党福娃、常保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亚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张前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芃,被告常保民、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张前平、被告党福娃、被告大地公司负责人雷宏、被告亚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建林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张前平诉称,2013年5月18日3时许,原告谭其斌驾驶晋JG29**号车沿京昆高速往韩城方向行驶至952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党福娃驾驶的陕E297**--陕E31**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晋JG29**号车辆驾驶员谭其斌及车上乘坐人谭其文、张前平受伤,乘坐人张修青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阎禹高交大队渭公阎认字第134027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其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富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其文、张前平、张修青无责任。被告党福娃所驾车辆属被告常保民所有,挂靠于被告亚虎公司名下,并以亚虎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1.原告谭其斌医疗费102329.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营养费3000元;2.原告张前平医疗费7935.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之受害人张修青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65元。共计272056.6元。被告党福娃未作答辩。被告常保民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党福娃是被告常保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大地公司承保车辆在路上正常行驶时,被原告谭其斌驾车追尾,原告谭其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主、挂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亚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3时许,原告谭其斌驾驶晋JG29**号车沿京昆高速往韩城方向行驶至952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党福娃驾驶的陕E297**--陕E31**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谭其斌晋JG29**号车乘坐人谭其文、张前平受伤、张修青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3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其斌驾驶车辆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富娃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其文、张前平、张修青无责任。原告谭其斌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门诊治疗14天,花费63925.6元,后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脑外伤后尿崩症等,住院10天,花费23787.1元。审理中,原告谭其斌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其斌此次车祸致右眼外伤性上睑��垂,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前平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6天,花费7935.8元。被告党福娃系被告常保民雇佣司机,陕E297**--陕E31**半挂事故车辆系被告常保民所有,挂靠于被告亚虎公司名下,并以亚虎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公司为主车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修青父母已亡,其女儿谭祥敏、谭祥亚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常保民支付原告谭其斌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3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谭其斌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药费票据;原告张前平在蒲城县博爱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花费清单、药费票据;受害人张修青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销户证明;被告常保民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车辆挂靠协议等。以上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谭其斌、张前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受害人张修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其斌与被告党福娃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谭其斌、张前平受伤,张修青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告谭其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党福娃虽为事故责任人,但其作为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保民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告党福娃的雇主,对因该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亚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297**--陕E31**半挂车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谭其斌、张前平同时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比例确定各自损失金额。对被告党保民支付的1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谭其斌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医疗票据,对其诉请的医疗费确定为87712.7元;2.依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款,对其请求110天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日平均误工损失确定为每天60元,共计6600元;3.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11天,共计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计算11天,每天30元,计3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52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因张修青死亡应受偿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对原告请求之受害人张修青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前平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依据原告张前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其请求的医疗费7935.8元,应予支持。2.其请求的误工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其斌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元、残疾���偿金11526元,共计337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其斌下余医疗费72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73042.7元的30%,即21912.81元。两项共计55698.81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前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7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前平下余医疗费2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3085.8元的30%,即925.74元。两项共计8025.74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应受偿之受害人张修青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65元,计137425元。(被告常保民已支付的15000元,在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交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谭其斌、谭祥敏、谭祥亚、张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02元,由被告常保民负担4200元。原告谭其斌、谭详敏、谭祥亚、张前平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