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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理务与被告兰高强、兰阳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理务,兰高强,兰阳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兰理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高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被告兰阳电,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理务与被告兰高强、兰阳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理务诉称,其系河池市某镇六组人。多年前被告兰高强找到原告兰理务及原告父亲兰某甲(已过世),要求原告将位于兴平道班对面的承包田卖给被告。原告以为承包地是自己的,可以自由买卖,遂于2009年4月7日与被告协商后将其中120平方米的承包地出卖给被告。后土地发包方某镇六组发现此事后告知原告转让非法,刚开始原告不予理睬,后某镇六组多次做原告工作,且于2012年9月以书面形式要求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不然就以原告违反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收回承包地。原告感觉事态严重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耕地,但被告却以原、被告已签订合同为由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第三人某镇六组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诉请: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所转让的集体土地(责任田);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兰理务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兰某甲已于2010年12月18日去世,本案主体没有遗漏;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内容;3、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让给被告的是原告的责任田;4、《通知》《证明》及兰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村某屯队长兰某乙要求原告恢复土地性质、原貌。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村委会组织会议讨论某镇某村六队将通过诉讼方式阻止二被告侵害生产队土地所有权。被告兰高强、兰阳电辩称,其原属本村拉丹屯居民。由于原住房建于山地,经地质站监测,属自然灾害受侵屯,政府多次劝告并下文要求住户迁出,但因政府无资金统一征用土地,口头建议各户自行联系新址建房,加之原屯隔着龙江河,生活不便,现全屯群众已全部迁出。在此情况下,其联系到原告通过签约得到本案诉争荒地建房。该荒地原用于加工石料,并非责任田,且其建房时生产队是支持无意见的。现由于驾驶考试科目三的场地位于该地前方,其家做快餐生意后,原告眼红想要回土地,才称该地为责任田。各部门均证实其所建房屋属合法建筑,原告多次去政府有关部门闹事也无人理睬。原告的做法违背信誉和忠诚,如想要回,需用100万元赎回。综上,本案属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应立案受理。现法院既已受理,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告兰高强、兰阳电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兰阳电、覃某甲系夫妻关系;2、建房申请书一份,证实兰阳电的房屋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建起的;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经营场所证明》二份,证明兰阳电的住宅用地合法;5、韦某甲出具的《证明》及韦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兰阳电建房的土地原是荒地;6、韦某乙出具的《证明》及韦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7、韦某丙出具的《证明》及韦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8、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韦某乙等人任职情况;9、照片四张,证明房屋现场情况。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反映被告起房子的地方是荒地,不是责任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所起房子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代表生产队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写明记录人,签名的人字迹均一样,手印与名字是否相对应不得而知。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利将集体土地转给个人,申请表为被告个人填写,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住宅地的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现场已被破坏,生产队有理由要求恢复原状。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兰理务与父亲兰某甲(2010年12月18日去世)系河池市某镇某村某屯村民,被告兰高强与儿子被告兰阳电系河池市某镇某村拉丹屯的村民。2009年4月7日,兰某甲、原告兰理务(二人为甲方)与被告兰高强、兰阳电(二人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在兴平道班对面开荒有一块地约有120平方米,原开荒地用于石场加工,现将此地转让给乙方作房屋建设。东面邻开荒玉米地,西面邻金宜老路,北面邻林场小路口,南面邻兰电浪开荒地。经双方达成协议具体事宜如下:一、此地走向:南北16.9米,东西17.1米,建房时距离公路水沟8米。二、付款方式:此荒地一次性付款贰万元正(20000元),付款后由乙方自行安排。三、乙方在建房施工中不得影响交通正常通行。四、甲方地面上所有的房屋财产和其他建筑物归乙���所有。五、乙方在建房施工中,如有人干扰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如果实在解决不了,否则甲方退回转让金和补偿材料费。六、此地契作永久性,子孙后代不得反悔。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2009年4月7日”。2009年农历9月始,被告兰高强、兰阳电与其亲属开始建起三间二层楼房。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兰阳电的妻子覃某甲以申请户主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申请将某镇永兴道班对面面积为80㎡的土地拟建住宅。2012年10月25日,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该申请,并在该表上核盖公章,至今该申请未经其他上级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核实、审批。2012年11月27日,某镇某村六队39位村民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同意以该队名义提起诉讼以解决兰高强、兰阳电侵害生产队土地所有权一案。2013年8月6日��东江镇永兴村肯坡六队队长兰某乙向兰理务发送《通知》,内容为“你擅自将集体土地出售给其他组村民兰高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组里村民意见很大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现通知你尽快恢复土地原貌,否则组里将采取法律手段,解除你与本组土地承包合同”。因原、被告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兰理务与其父亲兰某甲与某镇某村肯坡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20207021),承包时间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3.11亩,承包地块总数为12,其中地块名称为道班路的土地面积为0.2亩,地类为田,东、北至路,西至道班,南至坡。诉讼中,被告兰理务陈述其父亲兰某甲、母亲韦某丁共生育其与姐姐兰某丙、妹妹兰某丁三个子女,家里户口和土地六、七年前已分开,其户口与父亲兰某甲在一起。因父亲于2010年12��18日去世,于2011年5月16日已注销兰某甲的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土地系被告从原告处受让所得,被告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现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所受让的土地,因本案土地上已由被告建造了房屋,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对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该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理务的起诉。原告兰理务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