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桂兰、吴友保、王娜娜与张毕林、陈兵谟、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兵谟,张毕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保,女,1941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72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娜,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桂兰,女,1972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王娜娜之母。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锦,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晏涤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106号北区9栋3单元106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兵谟,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毕林,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陈兵谟、张毕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锦,被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李书欣,被上诉人陈兵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对外建设公司中标S303线石门县城至南北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九标段工程后,组建了“对外建设公司S303线石门县城至南北镇公路改建工程A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对外建设项目部)。2011年8月25日,对外建设项目部与陈兵谟签订《碎石加工及回收协议》约定:对外建设项目部为陈兵谟提供民爆物品临时仓库、碎石设备所需高压线路、水源及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采石《现场踏勘意见登记表》和石门县公安局签发的购买、运输、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陈兵谟负责提供采石场地、碎石加工场地、碎石生产设备。碎石场有两条生产线,一条为对外建设项目部所有,一条为陈兵谟所有。两条生产线生产碎石、机制砂,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工作人员工资各自负担。对外建设项目部与陈兵谟共同组织管理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采石工作,陈兵谟为对外建设项目部提供爆破石料。民爆物品临时仓库租金及水电费、爆破人员工资、铲车、炮机、挖机等机械设备的燃油费,采石场至碎石场的运输费由对外建设项目部承担;采石场、碎石场的租赁费,山本费,铲车、炮机、挖机等机械设备的租金,民爆物资的购买费用,所有采石、碎石人员生活费由陈兵谟承担。2011年9月,对外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熊伟的父亲熊志邦找到具有爆破资质的曾凡勇,要求其组织具有爆破员作业证的人进行采石。曾凡勇找到王圣湘及另外3人一起到采石场工作,月工资4000元由对外建设项目部支付。曾凡勇等5人在采石场一直工作至2012年1月。2011年12月31日,对外建设公司项目部重新与陈兵谟签订《碎石加工及回收协议》约定:碎石场中对外建设项目部所有的碎石设备生产线于2012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对外建设项目部为陈兵谟提供民爆物品临时仓库,碎石设备所需高压线路,水源及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购买、运输、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陈兵谟负责提供采石场、碎石加工场地、碎石生产设备,并自行组建相关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按对外建设项目部的碎石机制砂规格要求及需求计划组织采石、生产碎石、机制砂。对外建设项目部承担民爆物品临时仓库租金。陈兵谟承担水电费,山本费及场地租赁费,爆破人员工资等采石、碎石发生的相关费用。陈兵谟生产的全部碎石、机制砂由对外建设项目部以35元/m3的价格回收用于S303线公路施工。同时约定如果砂石、机制砂因工程施工需要改变,则由对外建设项目部在下达生产任务时另行通知。陈兵谟如果不能按计划按质按量按规格供应碎石、机制砂,对外建设项目部可以在其他地方购买施工所需石料以保证工程进度。2012年2月27日,陈兵谟将采石场的爆破业务以25000元/月承包给具有爆破员作业证的张毕林,由张毕林自带工具自行组织相应具有爆破员作业证的人工作每月为碎石场提供8000m3的石料,爆破人员的工资及工作安排由张毕林负责。2012年2月29日,张毕林聘请具有爆破资质的王圣湘到采石场爆破钻孔,报酬为每天15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而后陈兵谟与张毕林共同出资为王圣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12年3月21日,王圣湘在工地做工时被岩石砸死。王圣湘的法定继承人有: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事故发生后,张毕林给张桂兰支付王圣湘工资3000元。2012年12月10日,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向石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王圣湘与对外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19日裁决驳回了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起诉明确了王圣湘开始在采石场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圣湘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出事时止在临时采石场从事爆破钻孔工作期间,与对外建设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外建设项目部是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陈兵谟是根据对外建设项目部的要求自带设备,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采石、碎石,而后以35元/m3的价格交付给对外建设项目部使用,陈兵谟系承揽人。对外建设项目部负责的是路改工程,采石、碎石并不是对外建设项目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对外建设项目部是接受陈兵谟的工作成果,即为定做人。对外建设项目部与陈兵谟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陈兵谟将承揽的采石加工业务中的爆破业务以25000元/月承包给张毕林,由张毕林自带工具自行组织相应爆破人员,每月为碎石场提供8000m3的石料,爆破人员的工资及工作安排由张毕林负责。由此,张毕林与陈兵谟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王圣湘受张毕林雇请,在陈兵谟提供并承担租金的采石场从事爆破工作,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张毕林而非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公司没有雇请王圣湘,其规章制度也没有对王圣湘适用。王圣湘每天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到采石场工作,不受对外建设公司的任何约束。对外建设公司没有为王圣湘安排工作内容,也没有为王圣湘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且对外建设公司系工程承包企业,王圣湘所提供的劳务并不是对外建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对外建设公司不是王圣湘的用工主体,王圣湘与对外建设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要求确认王圣湘与对外建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负担。宣判后,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不服,以对外建设公司和王圣湘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圣湘在采石场的工作是S303线公路建设的业务组成部分,陈兵谟或张毕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圣湘与对外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王圣湘与对外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对外建设公司资源补偿费收据,拟证明采石场是对外建设公司开办的;2、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拒绝赔偿。对外建设公司、陈兵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外建设公司、陈兵谟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外建设公司、陈兵谟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张毕林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外建设公司、陈兵谟认为,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提交证据材料1中涉及的采石场不是本案出事的采石场;证据材料2,是陈兵谟和张毕林为王圣湘投保的,证据材料1、2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提交证据材料1、2均与王圣湘与对外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圣湘是为谁提供劳动服务,与对外建设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31日,对外建设公司项目部与陈兵谟签订《碎石加工及回收协议》约定:对外建设项目部为陈兵谟提供民爆物品临时仓库,碎石设备所需高压线路,水源及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购买、运输、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陈兵谟负责提供采石场、碎石加工场地、碎石生产设备,并自行组建相关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按对外建设项目部的需求计划组织采石、生产碎石、机制砂。对外建设项目部承担民爆物品临时仓库租金。陈兵谟承担水电费,山本费及场地租赁费,爆破人员工资等采石、碎石发生的相关费用。陈兵谟生产的全部碎石、机制砂由对外建设项目部以35元/m3的价格回收用于S303线公路施工。同时约定陈兵谟如果不能按计划按质按量按规格供应碎石、机制砂,对外建设项目部可以在其他地方购买施工所需石料以保证工程进度。对外建设项目部是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所实施民事行为应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陈兵谟承揽对外建设公司的碎石加工业务后,于2012年2月27日将采石场的爆破业务以25000元/月承包给具有爆破员作业资质的张毕林,由张毕林自带工具自行组织相应的爆破作业人员工作,每月为碎石场提供8000m3的石料,爆破人员的工资及工作安排由张毕林负责,由此陈兵谟与张毕林系承包关系。张毕林承包后,于2012年2月29日聘请具有爆破资质的王圣湘到采石场爆破钻孔,报酬为每天15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由此,王圣湘与张毕林或陈兵谟系雇佣关系,王圣湘系雇员,张毕林或陈兵谟系雇主,故王圣湘系为张毕林或陈兵谟提供劳务,由张毕林给付报酬。王圣湘与对外建设公司既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受对外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对外建设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王圣湘,对外建设公司更未向王圣湘支付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对外建设公司系工程承包企业,碎石只是对外建设公司在承接的公路改建工程中所需材料,王圣湘在采石场所进行的爆破钻孔工作亦不是对外建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圣湘与对外建设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王圣湘是为张毕林或陈兵谟提供劳动服务,与对外建设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友保、张桂兰、王娜娜负担。审 判 长 关 飙审 判 员 柳 萌审 判 员 王道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芸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