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泉德与王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泉德,王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孙泉德。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日。委托代理人史金娣,系被告王晓日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泉德与被告王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泉德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王晓日委托代理人史金娣,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晓日驾驶鲁O×××××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荣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隆路口处,与沿昌隆路由南向北将要出路口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王晓日与承担鲁O×××××号轿车交强险的第二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587.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将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日系鲁O×××××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昌邑市公安局为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晓日为昌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保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4月7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晓日驾驶鲁O×××××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荣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隆路口处,与沿昌隆路由南向北将要出路口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通过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2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花费医疗费26133.92元,二被告无异议。2013年8月30日,经律师事务所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盆骨骨折严重变形,构成9级伤残。(二)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0.2*10年)。经质证,被告王晓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047.50元(57.50元*32天+57.50元*0.7*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2天*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另查,被告王晓日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晓日在原告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6133.92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无异议,并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晓日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垫付费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晓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保作为尚在保险期内的鲁O×××××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负责赔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133.9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30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469.42元。以上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予以赔偿。被告王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33.92元,应由原告孙泉德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地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泉德经济损失5046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泉德返还被告王晓日垫付医疗费2613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王晓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