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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肖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佩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谢佩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7月份开始担任永嘉县公安局xx派出所巡防协警,后调配到派出所内专业接处警工作,协助民警做好接处警及日常巡逻等工作。2012年,被告人肖某得知方某等人在安丰村开设赌场后,与其朋友张某商谋欲以“照顾”该赌场的方式获得好处。后因得知该赌场已被所内协警队中队长赵某“照顾”,同年10月,被告人肖某便通过他人打招呼使赵某放弃对该赌场的“照顾”,使张某顺利接收赌场的“照顾权”,并由张某收受赌场7500元好处费。事后,被告人肖某接受张某的吃请玩乐,对方某开设的赌场知情不报,并为其通风报信,故意包庇方某等人不受追诉。直到2013年5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肖某还接受张某请托,请他人对已被抓获的赌场涉案人员陈某予以照顾。后方某、陈某等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已被依法逮捕。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收受好处,并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成徇私枉法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不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肖某作为一名劳务派遣的协警,即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更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赋予的职权,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二、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7月份开始担任永嘉县公安局xx派出所巡防协警,后调配到派出所内专业接处警工作,协助民警做好接处警及日常巡逻等工作。2012年���被告人肖某得知方某等人在安丰村开设赌场后,与其朋友张某商谋欲以“照顾”该赌场的方式获得好处。后因得知该赌场已被所内协警队中队长赵某“照顾”,同年10月,被告人肖某便通过他人打招呼使赵某放弃对该赌场的“照顾”,使张某顺利接收赌场的“照顾权”,并由张某收受赌场7500元好处费。事后,被告人肖某接受张某的吃请玩乐,对方某开设的赌场知情不报,并为其通风报信,故意包庇方某等人不受追诉。直到2013年5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肖某还接受张某请托,请他人对已被抓获的赌场涉案人员陈某予以照顾。后方某、陈某等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已被依法逮捕。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肖某问自己哪里有赌场,如果有的话,两人一起想办法去��场以提供照顾的名义搞点钱用,自己跟肖某说贵州人方某等人在安丰村开设赌场。后来知道该赌场已被协警队中队长赵某照顾,同年10月,肖某便通过他人打招呼使赵某放弃对该赌场的“照顾”,使自己顺利接收该赌场的照顾权,自己总共收受赌场7500元好处费,这些钱自己都请肖某等人去包厢玩或吃饭花掉了。事后,肖某对方某开设的赌场提供了照顾的事实。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自己在瓯北安丰村开了一个赌场,因为赌场没人放哨,经常被东瓯派出所的民警冲击,后来自己通过“阿海”认识了东瓯派出所的巡逻队队长赵某,自己为了得到赵某对自己赌场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先后送给赵某一条软壳中华香烟及现金3000元。事后,赵某对自己的赌场提供了照顾。后来陈某等人入股赌场后,陈某通过“阿海”找到派出所的另外一名民警照顾赌场,陈���每个月从赌场里拿出2000元给“阿海”,由“阿海”联系那位民警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自己与张某等人入股贵州人方某的赌场,由于自己与张某是老乡又是同学,因此方某让自己负责与张某联系处理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张某原来在东瓯派出所上过班,他说自己在所里的关系比较好,所以自己就每个月给张某2000元,让他拿钱去所里打理关系,平时张某会将东瓯派出所的抓捕行为、举报赌场的消息告诉自己或者方某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自己在工作中发现方某等人在安丰村内开设赌场,方某为了得到自己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先后送给自己一条软壳中华香烟及现金3000元,自己平时对该赌场提供照顾。2012年10月份后,自己就没有插手该赌场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与永嘉县保安服务公司��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关于肖某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30日,肖某被xx派出所聘用为巡防协警,后被调配到所专业接处警担任驾驶员工作,主要任务是配合民警接受群众报警及求助,并进行日常巡逻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上报的事实。7、永嘉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xx派出所辖区基本情况。8、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方某等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肖某不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虽为公安机关协警,但其属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事公务的人员,负有协助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警及求助,并进行日常巡逻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上报的职责,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既不向主管领导汇报相关线索,又不予以查处,反而为其通风报信,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定犯罪构成。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担任永嘉县公安局xx派出所协警期间,伙同他人收受好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