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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武玉东、褚正杰与杨合兰、段付梅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东,褚正杰,杨合兰,段付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武玉东。原告褚正杰。被告杨合兰。被告段付梅。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玉东、褚正杰与被告杨合兰、段付梅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东、褚正杰,被告杨合兰、段付梅委托代理人李纪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东、褚正杰诉称,2013年5月1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楼房购买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新矿集团公司协庄煤矿宿舍霞西区23号楼204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FG0320**号,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02)字第FG22503号)以140000元价格卖给两原告。虽然两被告现已将该房产交付两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按楼房购买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请求判令:楼房购买合同有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合兰辩称,同意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段付梅辩称,同意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武玉东、褚正杰(二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杨合兰、段付梅(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楼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新汶矿业集团协庄煤矿宿舍霞西区23号楼2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FG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02)字第FG22503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整,已于合同签订当日由原告方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将以上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两被告将该房产交付两原告。上述事实,由楼房购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款收到条、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协庄煤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两被告共同所有,两被告有权出售该房产。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楼房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楼房购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交付被告全部购房款,两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交易事实已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两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玉东、褚正杰与被告杨合兰、段付梅签订的楼房购买合同有效。二、被告杨合兰、段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武玉东、褚正杰办理位于新汶矿业集团协庄煤矿霞西区23号楼2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FG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02)字第FG22503号)的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玉东、褚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迎审判员  岳荣华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