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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白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白光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延安市人,高中文化,延安市毛纺厂下岗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光平,男,汉族,50岁左右,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军诉被告白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中段民乐建材市场内的房屋两间、楼梯间一个、库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两间房屋每月的租赁费为3600元,楼梯间每月租赁费为300元,库房每月租赁费为8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58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白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白光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四组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尹家沟村委会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路中段的建材装潢装饰市场,其中:甲段、乙段、丙段、一至三层,办公室、后库房共有299间,总建筑面积8000多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路中段民乐建材市场内第一层两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3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每月3600元。后经协商,原告又将一个楼梯间和一个库房租赁给被告,楼梯间每月租赁费为300元,库房每月租赁费为800元。在租赁期内,被告将租赁费付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被告拖欠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共计65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第三人堵门、断电以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的门面房,加之拆迁准备工作都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减少一定租金,酌情确定减少门面房7个月租赁费。原告诉请拖欠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3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9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是7个月,即应减免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诉请该期间的数额按6个月计算,应视为其放弃1个月租赁费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之后与尹家沟村四组已经解除了市场的承包合同,原告对市场已经没有经营权,故无权收取被告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尹家沟村四组协商确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军租赁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