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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黄某等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某,潘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甲。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黄某、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黄某、潘某和辩护人陈甲、李×、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戴某(已判刑)在担任××××府山涂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潘某、黄某等人预谋,以不具预支条件的潘某、黄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各预支土地征用款50万元,潘甲、黄某填写预支凭证,王××在三张预支凭证上签字证明,戴某签字同意支付,共计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上述款项直接由戴某用于其个人还帐。至2012年4月,上述款项才全部偿还给涂村村委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戴某、叶某某、陈某、吴某、叶某、潘乙、管某某、徐某、谢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杨府山涂村东北段34亩征地补偿方案选择确认表、杨府山柏园道观、增福寺拆迁安置用地的征地补偿方案、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汤某某北路三期征地户征地核算表、东北段征地户征地核算表、预支征地款证明材料、银行凭证、涂村记帐凭证、转帐支票、进帐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取款凭条、借条、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黎明街道办事处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黄某、潘某受他人指使,协助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王××参与挪用资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黄某、潘某各参与挪用资金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受时任村主任戴某的指使,为帮助解决戴某某的资金困难而协助戴某挪用村集体资金,戴某作为审批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支付,上述钱款均直接由戴某用于个人还债,被告人黄某、潘某以各自的名义预支土地征用款,被告人王××仅在领款凭证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三被告人均未实际占有或使用上述钱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涉案赃款均已回,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三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请求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