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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崇光与潘望全、朱春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光,潘望全,朱春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黄崇光。委托代理人:颜贻泼,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兴贝。被告:潘望全。被告:朱春兰。原告黄崇光诉被告潘望全、朱春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崇光的委托代理人颜贻泼、林兴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望全、朱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潘望全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80000元,合计本金28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原告每次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潘望全交付借款,但两被告从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潘望全与被告朱春兰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然而在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情况下,两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25493元(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利息为125493元-原诉状中计算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173493元予以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潘望全与被告朱春兰在借款期间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潘望全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80000元,合计28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1份(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办讫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潘望全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收条1份(原件)、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潘望全现金交付8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望全、朱春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元,合计本金2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崇光和被告潘望全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查,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潘望全与被告朱春兰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望全和被告朱春兰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潘望全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望全、朱春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望全、朱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崇光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潘望全、朱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崇光借款利息125493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7月8日止),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被告潘望全、朱春兰负担。原告黄崇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望全、朱春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拥民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