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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谢青青,鲍红,程志柱,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徐前兵。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责人邓晓天。委托代理人钱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姜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青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陆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徐前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谢青青、鲍红、程志柱、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8日22时45分,韩骏驾驶安诚保险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本市之江路春江花月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左车头与在之江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程志柱驾驶的其所有的皖19/217**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皖19/217**号拖拉机撞上停车路边的谢青青所有的浙A×××××号车辆,皖19/217**号拖拉机车上货物掉落至路边的蒋春华所有的浙A×××××号车辆,浙A×××××号轿车撞上停在路边的鲍红所有的浙A×××××号车辆,此事故导致上述五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韩骏驾驶车辆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程志柱违反禁令标志、超载,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车辆无责。事故发生后,安诚保险的车辆送修,共支付车辆修理费21800元。另,安诚保险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皖19/217**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安诚保险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鲍红、程志柱、谢青青、蒋春华、人保杭州公司、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中山公司、人保海宁公司赔偿安诚保险22100元修理费和施救费300元;2、人保杭州公司、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中山公司、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安诚保险明确诉讼请求为赔偿22100元,其中人保杭州公司、人保合肥公司、人保中山公司、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程志柱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就安诚保险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安诚保险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1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2100元,由人保杭州公司在其无责限额12100元、人保合肥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人保中山公司在其无责限额12100元、人保海宁公司在其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内,根据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即由人保合肥公司赔偿17032.22元(221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12100元)],由人保中山公司、人保杭州公司、人保海宁公司各赔偿1689.26元(22100元×12100元/(121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人保合肥公司要求在财损限额2000元内赔付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17032.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1689.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1689.2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1689.26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8元、程志柱负担152元,退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0元。宣判后,人保杭州公司、人保合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杭州公司称:原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各分项处理规定,有法不依,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合肥公司针对人保杭州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人保杭州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针对人保杭州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超过该限额122000元,所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和及时救助,不分项赔偿更能实现目的。三、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疑难问题解答第一条回答“交强险赔付不区分人损和财损限额”以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期,明确了2012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按照之前规定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公司针对人保杭州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人保杭州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上诉人人保合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合肥公司赔偿17032.22元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无责限额和有责限额,根据有责限额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杭上民初字499号案判决人保合肥公司承担了超过2000元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中不应当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判决人保合肥公司赔偿17032.22元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人保杭州公司针对人保合肥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人保合肥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针对人保合肥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超过该限额122000元,所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和及时救助,不分项赔偿更能实现目的。三、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疑难问题解答第一条回答“交强险赔付不区分人损和财损限额”以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期,明确了2012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按照之前规定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公司针对人保合肥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人保合肥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谢青青、鲍红、程志柱、蒋春华、人保海宁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人保合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安诚保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杭州公司、人保合肥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杭州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付,人保合肥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200元。各方当事人请于判决书生效15日内起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