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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尤努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盛杰、张智诚、黄书剑及湖南联保卫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尤努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盛杰,张智诚,黄书剑,湖南联保卫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尤努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融程国际广场2303房。法定代表人贺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杰,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智诚,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书剑,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联保卫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科技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4楼407室。法定代表人张智诚。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尤努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盛杰、被告张智诚、被告黄书剑及被告湖南联保卫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杰、被告张智诚、被告黄书剑及被告联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盛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若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被告张智诚、被告黄书剑及被告联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对借款的全部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担保人违约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盛杰支付了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杰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盛杰到期未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智诚、被告黄书剑及被告联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在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34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2、被告张智诚、被告黄书剑及被告联保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共同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盛杰、被告张智诚、被告黄书剑及被告联保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盛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张智诚、被告黄书剑及被告联保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为此,四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盛杰作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2、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4%,执行月利率1.8%;3、划款方式: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28481091410844714;4、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灭越的14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担保:被告张智诚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园一期项目中的第2幢3单元22层08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书剑及被告联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6、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2)未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款及担保物存在共有、争议、已经设立抵押、已出租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等情况;(3)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保险手续、未移交质物、权利凭证;(4)未按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担保;(5)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担保物;(6)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行为;8、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采取诉讼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智诚出具《抵押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张智诚(430102197505063710)同意以坐落于青园一期项目中的第2幢3单元22层08号房为盛杰(430102198504172514)在长沙市雨花区尤努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本人同意将其过户至第三人,特此承诺。此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盛杰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091410844714的账户中支付了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0月23日,被告盛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对长沙市雨花区尤努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短期贷款10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黄书剑、被告张智诚及被告联保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对《承诺函》予以签名确认。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盛杰仍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盛杰从2012年4月起每月按合同约定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智诚未就其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盛杰、被告张智诚、被告黄书剑身份资料、被告联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承诺函、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杰、被告黄书剑、被告张智诚及被告联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盛杰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杰虽按约定偿还了利息至2013年1月,但自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盛杰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每月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黄书剑、被告张智诚及被告联保公司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债务的原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后在《承诺函》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黄书剑、被告张智诚及被告联保公司应对被告盛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张智诚还以坐落于青园一期项目中的第2幢3单元22层08号房为被告盛杰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被告张智诚亦为本案的抵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张智诚以坐落于青园一期项目中的第2幢3单元22层08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双方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原告现主张被告张智诚以上述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书剑、被告张智诚及被告联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上述三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张智诚而言,其既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是本案的抵押人,其提供的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也未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系被告张智诚过错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智诚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尤努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每月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书剑、被告张智诚及被告湖南联保卫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尤努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161元,由被告盛杰、被告黄书剑、被告张智诚及被告湖南联保卫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