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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被告李土元、罗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土元,胡焕彩,李柳坤,罗静,李汉斌,陈美兰,李火平,黄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陈展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元,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030。被告胡焕彩,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被告李柳坤,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号,公民身份号码:×××6038。被告罗静,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号,公民身份号码:×××0223。被告李汉斌,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016。被告陈美兰,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044。被告李火平,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012。被告黄土英,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04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土元、胡焕彩、李柳坤、罗静、李汉斌、陈美兰、李火平、黄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凤清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被告李土元、李柳坤、李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胡焕彩、罗静、李汉斌、陈美兰、黄土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土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的妻子胡焕彩以配偶身份签字,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土元、李柳坤、李火平、李汉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贷款金额不超过200000元,被告李土元、李汉斌、李柳坤、李火平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土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20.96元,合计54220.96元,被告李土元的妻子胡焕彩、李汉斌的妻子陈美兰、李柳坤的妻子罗静、李火平的妻子黄土英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土元、胡焕彩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54220.96元给原告,被告李汉斌、陈美兰、李柳坤、罗静、李火平、黄土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李土元于2012年5月3日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汉斌、李土元、李火平、李柳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同时证实陈美兰、胡焕彩、黄土英、罗静分别作为李汉斌、李土元、李火平、李柳坤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李土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土元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连队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4、个人贷款(手工)借款、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李土元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分12其还款,贷款年利率14.58%的事实;5、李土元名下借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7余额21日李土元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20.96元的事实;6、李土元、胡焕彩的结婚证,证明李土元、胡焕彩为夫妻关系,胡焕彩作为李土元的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字,胡焕彩应为李土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土元、胡焕彩、李柳坤、罗静、李汉斌、陈美兰、李火平、黄土英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土元、李柳坤、李火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被告胡焕彩、罗静、李汉斌、陈美兰、黄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土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土元的妻子胡焕彩以配偶身份签字,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柳坤、李火平、李汉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贷款金额不超过200000元,被告李土元、李汉斌、李柳坤、李火平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土元的妻子胡焕彩、李汉斌的妻子陈美兰、李柳坤的妻子罗静、李火平的妻子黄土英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土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20.96元,合计54220.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土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土元、李柳坤、李火平、李汉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土元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土元应依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柳坤、李火平、李汉斌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焕彩是被告李土元的妻子,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以配偶身份签名确认,被告李汉斌的妻子陈美兰、李柳坤的妻子罗静、李火平的妻子黄土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主张被告李土元、胡焕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220.96元,由被告李汉斌、李柳坤、李火平、陈美兰、罗静、黄土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焕彩、罗静、李汉斌、陈美兰、黄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土元、胡焕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220.96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二、被告李汉斌、李柳坤、李火平、陈美兰、罗静、黄土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被告李土元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凤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