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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之初诉马德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之初,马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黄之初,男,汉族,1981年8月生,住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中路。被告马德江,男,汉族,1973年6月生,住沧州市新华区新华路。原告黄之初与被告马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之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马德江在原告黄之初处借款34500元并在欠条中写下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和总计要还的金额为34500元整,被告虽承诺到期一定还款但一直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然而时到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4500元;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马德江向原告黄之初兴借款345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之初与被告马德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兴借款34500元。本案诉讼费66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立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海平审判员  尹 佳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