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11-12
案件名称
岳朝阳、王宏伟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岳朝阳;王宏伟;张洪源;高文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33号原公诉机关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朝阳,男,1992年5月20日生,山西省介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介休市,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联争、董联胜,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伟,男,1989年9月17日生,山西省介休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介休市,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辩护人呼克旺,山西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洪源,男,1989年6月17日生,山西省介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山西省灵石县新辉源煤矿临时工作人员。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9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文旺,男,1995年7月28日生,山西省介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介休市。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9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朝阳、王宏伟、张洪源、高文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介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岳朝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宏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洪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高文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岳朝阳、王宏伟不服,岳朝阳以其是自首,持械殴斗不是事实等为由、王宏伟以其认罪态度好、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宽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岳朝阳的辩护人提出岳朝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王宏伟方起主要作用,岳朝阳有自首情节,岳朝阳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宏伟的辩护人提出王宏伟主观恶性小,未给对方造成伤害,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并相互谅解,请求对王宏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3)介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介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波审 判 员 张晓毅代理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