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林生与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生,王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林生,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司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712。委托代理人:陈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司南县。被告:王雄,男,住湖南省淑浦县,公民身份号码×××5432。原告张林生诉被告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生委托代理人陈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生诉称:原、被告及曹格宏、时大鹏于2013年7月21日在火炬开发区××对××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格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及曹格宏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结案书,约定由曹格宏向原告赔偿24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36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12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赔偿损失36000元。被告王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4时20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往火炬开发区江尾头市场逆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对××段时,遇曹格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及时大鹏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7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格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时大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8月5日,原、被告及曹格宏签订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主要内容为:由王雄、曹格宏一次性赔付张林生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80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此案,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结案书另外载明曹格宏8月12日给钱24000元,王雄于8月12日给钱36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据此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结案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签订协议结案书后没有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6000元给原告张林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由被告王雄负担,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