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知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毕传国与吉林出版集团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传国,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毕传国,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漫画家,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若桥,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娟,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丛星,社长。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洪军,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原告毕传国与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摄影出版社”)、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于2013年5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5月31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桥、马慧娟,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传国诉称,原告毕传国系职业漫画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江苏省美术家协会会员,江苏省漫画家协会秘书长,江苏省新闻漫画家协会会员,江苏省宿迁市漫画家协会会长,南京颜真卿书画家一级国画师,宿迁历史文化研究会理事,被新华社、中国新闻社图片社、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片库聘为签约漫画家。原告毕传国于2013年3月17日在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济南新华书店购买《意林-拨掉心上的刺》青年励志馆(6)一本,该书第150页使用原告毕传国2007年8月创作并发布于中国新闻漫画网的漫画《只争朝夕》,但未署名,未支付费用。该书由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和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发行,被告新华书店销售。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毕传国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经调查确认,《意林》杂志创刊于2003年8月,全国发行,读者群稳定,期刊月发行量突破300万册,合计本每期发行量至少在20万册,另有网络电子版发行,在国内影响力巨大。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的共同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毕传国的多项合法权益,且侵权影响范围广泛,负面影响极大,侵权后果严重。原告毕传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在《意林》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因维权支出费用3023.44元;3、三被告停止包括出版、发行、销售、提供电子阅读等所有形式的对侵权刊物的传播;4、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毕传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新漫网的网页打印件1份;证据2、世界漫画网的网页打印件1份;证据1、2证明原告毕传国对涉案作品拥有著作权。证据3、2011年8月第二版《意林-拨掉心上的刺》青年励志馆(6)杂志封面扉页及使用侵权图片的第150页共3页,证明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侵权的事实;证据4、原告毕传国在被告新华书店购买《意林-拨掉心上的刺》青年励志馆(6)杂志的发票及小票2份,证明侵权实施地在济南;证据5、公交车票据5张,共10元,证明原告毕传国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证据6、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证明原告毕传国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证据7、毕传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毕传国的身份;证据8、从红盾网上下载的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的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的身份情况;证据9、诉讼费票据1张,金额810元,邮寄费单据22张,金额330元,证明原告毕传国因维权支出诉讼费的部分费用;证据10、意林网站打印页一份,证明涉案作品的发行量。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前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是吉林摄影出版社的股东,吉林摄影出版社在工商部门是单独注册的法人单位,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吉林摄影出版社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具有独立出版资质,拥有自己的ISBN号。涉嫌侵权的《意林-拨掉心上的刺》使用的ISBN978-7-5498-0025-4书号,属于吉林摄影出版社独家出版、发行的图书。所以此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与吉林出版集团无任何关系,原告毕传国起诉吉林出版集团系被告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辩称,我方对原告毕传国要求赔偿的损失庭前没有收到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毕传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新华书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毕传国在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济南新华书店处购买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共同出版的《意林-拔掉心上的刺》一书,单价为16.8元。该书第150页《被时间磨损的手表》一文配图使用了一幅描述一人在一球上大步行走,左右两侧各有一小球,其头顶上悬挂一钟表,人站在钟表长的指针下的图片,该图片并未显示作者。毕传国诉称《被时间磨损的手表》一文中作为配图使用的漫画系其创作的漫画作品,并提交了中国新闻漫画网和世界漫画网的网页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上显示创作时间为2007年8月。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虽对原告毕传国提交的两份网站的打印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使用的图片已经过该图片作者授权以及向其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原告毕传国提交的证据2(世界漫画网的网页打印件)进行了审核。打开连接外网的电脑,在网址中输入SHIMAN.CN,进入世界漫画网的首页,在“站内搜索”里输入关键字“毕传国”,搜索结果显示为“2页”,第2页第7行的第4副图片标题为“只争朝夕”,描述为一人在一球上大步行走,左右两侧各有一小球,其头顶上悬挂一钟表,人站在钟表长的指针下。点击图片,显示编号为:200708191832558114,绘画作者显示为“毕传国”,图片尺寸为1000×1468,所传分类为“生活幽默”。原告毕传国陈述其2007年9月8日在《清远日报》发表过涉案作品,本院打开baidu搜索,输入关键字“清远日报”,在搜索结果中进入清远日报网站首页http://www.qyrb.com/20060523/,点击左方“原版浏览”,进入清远日报PDF版http://www.qyrb.com/include/rl.html,在日期栏中选择2007年9月8日,进入http://www.qyrb.com/include/viewpage.aspvardate=8&varmonth=9&varyear=2007&paper=qyrb,网页显示A1、A2、A3、A4版,点击A3版,进入“百姓茶坊”页面http://www.qyrb.com/pdf/20070908/qya308.pdf,左上角出现涉案作品,标题为“只争朝夕”,署名为“毕传国”,图片如上描述。经对比,世界漫画网上显示作者为“毕传国”的作品以及《清远日报》PDF版2007年9月8日A3版上显示“毕传国作”的作品,与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的《意林-拔掉心上的刺》第150页《被时间磨损的手表》所用插图为同一作品。另查,毕传国称其为本案支出费用3023.44元,就此提交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3.44元的购买涉案图书的发票(原价16.8元打八折后的出售价格)、10元的公交车票,但10元的公交车票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此外,毕传国提交330元的邮寄费票据。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虽然原告毕传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仅是网站的打印页,但本院对该打印页进行了核查,表明原告毕传国所述属实,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图书中使用的图片已经过作者授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在其编辑、出版的《意林-拨掉心上的刺》一书中使用了原告毕传国创作的涉案作品。虽然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在庭前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被告吉林出版集团仅是吉林摄影出版社的股东,吉林摄影出版社在工商部门是单独注册的法人单位,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吉林摄影出版社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具有独立出版资质,拥有自己的ISBN号。涉嫌侵权的《意林-拨掉心上的刺》使用的ISBN978-7-5498-0025-4书号,属于吉林摄影出版社独家出版、发行的图书。所以此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与吉林出版集团无任何关系,原告毕传国起诉吉林出版集团系被告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本院认为该出版集团系涉案图书《意林-拨掉心上的刺》载明的出版方之一,因此对吉林出版集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其与吉林摄影出版社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未经原告毕传国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意林-拨掉心上的刺》一书中将毕传国的漫画作品作为文章的配图使用,未向毕传国支付报酬,未予署名,侵犯了毕传国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相关权利,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毕传国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毕传国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涉案图书的发行情况、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毕传国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23.44元及邮寄费330元共计3353.44元,因其中交通费10元,原告毕传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传国要求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343.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了原告毕传国要求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对于原告毕传国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传国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华书店在下属的济南新华书店销售涉诉图片的图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被告出版和销售的涉案图书中,原告毕传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仅占极少部分,在出版社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后再要求三被告停止包括出版、发行、销售、提供电子阅读等所有形式对侵权刊物的传播,亦不经济,故原告毕传国要求三被告停止包括出版、发行、销售、提供电子阅读等所有形式的对侵权刊物的传播,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传国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43.44元;三、驳回原告毕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毕传国负担1358元,由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人民陪审员 李军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