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林仕丽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仕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24号原告:林仕丽,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刘燕霞,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仕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仕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仕丽诉称:2013年7月5日,黄辉利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由沙院海尾往木苏中学,16时30分行至325国道341km+500m处,从公路中间隔离带缺口横过公路,遇韦太保驾驶粤K103**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湛江往水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辉利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太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辉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黄辉利死亡的损失有:1.医疗费7230.23元;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3.死亡赔偿金52714.20元(10542.84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88元(16742元/年÷365天×3人×5天);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合计129332.93元。原告为了尽快平息本案纠纷,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韦太保负责黄辉利送医院抢救费,再一次性赔偿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给黄辉利家属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就此结案,双方不得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30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230.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7230.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而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理赔了87295.74元给原告。尚差29934.49元(117230.23元-87295.74元)没有理赔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赔偿损失29934.49元给原告林仕丽;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原告林仕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我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调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具体为多少,且受害人有过错,可适当减免或减轻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受害人黄辉利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林仕丽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我公司无关。调解赔偿协议中并没有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原告林仕丽未赔偿受害人误工费,我公司也不须赔偿原告林仕丽该项费用。对于原告林仕丽的损失,我公司已根据林仕丽的索赔申请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林仕丽理赔了87295.74元,其也同意并接受了我公司的理赔款,我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林仕丽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黄辉利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由沙院海尾往木苏中学,16时30分行至325国道341km+500m处,从公路中间隔离带缺口横过公路,遇韦太保驾驶属原告林仕丽所有的粤K103**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湛江往水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辉利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利承担主要责任、韦太保承担次要责任。黄辉利受伤后,到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5日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874.23元。经茂港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枕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疝形成);2.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锁骨远端骨折;4.左第3、4、5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因黄辉利伤情严重,茂港区人民医院建议将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7月5日,黄辉利被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22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356元。黄辉利于1934年8月22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中“农业”行业为16742元/年。本案肇事车粤K103**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林仕丽与黄辉利的家属达成协议,内容为:“由韦太保负责黄辉利送医院抢救费,再一次性赔偿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给黄辉利家属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就此结案,双方不得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同日,原告林仕丽根据该协议,赔付130000元给黄辉利的家属。2013年8月2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黄辉利的损失87295.74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52714.20元+医疗费6381.04元)给原告林仕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太保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仕丽是本案肇事车粤K103**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辉利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黄辉利住院治疗的产生医疗费7230.23元(1874.23元+5356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黄辉利的死亡赔偿金为52714.20元(10542.84元/年×5年)、丧葬费为28200.50元(56401元/年÷2)黄辉利的家属处理黄辉利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时间计算为宜。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中农业行业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12.83元(16742元/年÷365天×3人×3天)。黄辉利的家属处理黄辉利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交通事故造成黄辉利经治疗无效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20000元为宜。综上,本案确定黄辉利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合理的损失有为:医疗费7230.23元、误工费412.8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271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109057.76元。原告林仕丽赔偿黄辉利家属130000元,是原告林仕丽与黄辉利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既不参与调解,事后亦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本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赔偿项目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对黄辉利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已赔付87295.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付21762.02元给原告林仕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21762.02元给原告林仕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仕丽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