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王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王海燕,潘秀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淑英,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王海燕,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潘秀平,女,1980年9月5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英诉被告王海燕、潘秀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淑荣、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王海燕、潘秀平、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诉称,2011年7月11日,在石景山区石门路黑石头路口处,王海燕驾驶京XXXX**吉利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多次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燕负全责。经查,潘秀平为京XXXX**吉利小客车车主,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7.73元、交通费998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882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同意按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同意承担。被告王海燕、潘秀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在石景山区石门路黑石头路口处,王海燕驾驶京XXXX**吉利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燕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原告之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李淑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以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庭审中双方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王海燕表示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250元。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547.7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为证,被告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98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同意酌情理赔200元。经询问,原、被告均同意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玉秀,74岁,系原告之母)之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2元,但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母刘玉秀有退休金收入。原告以50元/日×10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日计算,同意承担450元。原告以1430元/月×12月主张误工费17160元,提供雇佣合同、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为证。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1430元的月收入认可,但对误工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8820元,提供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为证,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其中住院期间820元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医嘱中没有明确不能自理的程度,不认可。原告以50元/日×180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90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是否对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鉴定,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5日内答复,如5日内未提出申请则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审后5日内,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潘秀平系京XXXX**吉利小客车之车主,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之伤残赔偿金145876元、医疗费8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交通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人数、次数、地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日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日计算,故本院确认为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之伤残情况有加强营养之需,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12个月,发生误工费17160元,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只载明休息期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连同住院期间9日,以1430元/月为标准计算6个月零9日,确认其误工费为90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820元,本院对其住院期间820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参考诊断证明载明的“术后三个月不能自理”确定为三个月,并参照护理市场一般标准100元/日,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护理费共计9820元。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确认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玉秀,74岁,系原告之母)之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2元,但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母刘玉秀有退休金收入。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淑英医疗费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九千零九元、护理费九千八百二十元;二、驳回李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六元,由李淑英负担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王海燕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第一次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王海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自